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Date
2024-08-26
Case number
SLDM-113-簡-146-20240826-1
Case category
簡
Court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Analysis
Summary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港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9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52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港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引用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另犯罪事實第1行「可預見」更正為「預見」;第18行「黃 雅惠」後補充「、王星潔」;附表補充編號9「告訴人/被害人:告訴人王星潔;詐騙方式:假投資真詐財;匯款時間: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3分許;匯款金額:27,000元;匯入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證據標目 引用起訴書記載之證據,另補充: ⒈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⒉證人周佩璇之警詢筆錄 ⒊張嘉芬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 ⒋楊品惠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畫面 擷圖 ⒌黃雅慧、王星潔、陳新叡、高筠棻、黃雅惠提供之網路銀行 交易畫面擷圖 三、法令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5274、7542號、97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酌外國立法例,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3種類型,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已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 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認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為不同之犯罪行為,洗錢罪之保護法益非僅限於前置犯罪之刑事訴追利益,而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為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經認定如前,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參諸其規範意旨,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而有輕重失衡之虞,就洗錢犯罪科刑之範圍本不得超過前置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度(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均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之規定時亦同),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已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仍與詐欺取財罪相同,惟已提高有期徒刑之最低度,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除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有適用,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並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被告提供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以詐騙被害人,作為取得或移轉犯罪不法所得使用,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人頭帳戶內之特定犯罪所得,其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作用,即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洗錢犯行。而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上開華南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予他人,可能將由詐欺犯罪者持以詐騙被害人,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得手,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當已有所預見,並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罪名及處罰條文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科刑上一罪 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華南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含 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向被害人等9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所定之刑處斷。 ㈤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華南銀行、中華 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 ㈡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 。而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2帳戶後,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分別達3萬元、1萬元、1萬5,000元、2萬元、288元、20,888元、8萬2,000元、51萬9,985元、2萬7,000元,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考量被告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綜上,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之範疇。 ㈢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 高中肄業,入所前從事木工工作,日薪約4萬元,與父親同住,尚須扶養照顧高齡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將上開華南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以向被害人等詐取財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考量上開金融卡本體財產價值低微,且因人頭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失去作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固將上開華南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持以提領款項,然依卷內事證,尚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 ㈢末按幫助犯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尚無從併為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3號 被 告 陳港業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港業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詎陳港業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6日前某時許,於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至22日,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張嘉芬、蔡徐峰、楊品惠、黃雅慧、陳新叡、劉相堃、高筠棻、黃雅惠等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且款項匯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張嘉芬等人察覺受騙而報案,並調閱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交易明細,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品惠、黃雅慧、陳新叡、高筠棻、黃雅惠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港業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將本案華南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辯稱:提款卡於112年8、9月同時遺失,我都放在同一個小包包,直到郵局打電話通知我,我才知道,當時報遺失已來不及云云。 2 被害人張嘉芬、蔡徐峰、楊品惠、黃雅慧、陳新叡、劉相堃、高筠棻、黃雅惠於警詢之指訴暨所提出之對話記錄、匯款單據 證明各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該帳戶後,款項即以「ATM領款」之方式提領一空之事實。 4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該帳戶後,款項即以「跨行提款」、「卡片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陳港業固否認有何犯行。然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等物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之證明,帳戶提款卡具有自帳戶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由重要性、方便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若不慎遭竊或遺失提款卡,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且辦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從而竊得或拾獲他人帳戶提款卡之人,因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失主將於何時掛失止付,恐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之可能,致因已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自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帳戶。復參以被害人及告訴人匯款後,該帳戶均旋即遭人將前開款項全數提領取出,且於112年9月7日更有將本案華南帳戶內千餘元款項轉出之行為,又有在同年月17日至19日有轉出100元、110元之疑為測試帳戶之行為,此觀本案華南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即明,更可見詐欺集團在向告訴人為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狀態可以使用,況就詐騙集團而言,該集團既有意以人頭帳戶收贓,當無選擇隨時有掛失或帳戶所有人預先提領等風險之帳戶使用,蓋現今社會多有貪圖小利而租售帳戶之人,僅需些許代價,即可取得無風險之帳戶使用,實無勉強使用遺失帳戶之必要,否則,若帳戶所有人在詐騙集團成員取贓前,先行提領或掛失,詐騙集團即無法遂行詐財目的,而該等集團絕無可能坐視詐騙成果遭掠奪或耗損。據此,本件詐欺集團所使用被告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並非因竊取或被告遺失、丟棄而拾獲得來,應係由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或交付密碼,並同意使用,且承諾不立即或俟詐欺集團使用之後始辦理掛失手續,該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自無足採,堪堪認定本案華南帳戶及郵局帳戶,應均為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港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1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並致多名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併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張嘉芬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9月17日21時26分許 3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 被害人蔡徐峰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9月16日13時8分許 1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 告訴人楊品惠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9月22日12時13分許 15,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4 告訴人黃雅慧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9月19日11時22分許 1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19日12時22分許 10,000元 5 告訴人陳新叡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9月22日15時18分許 288元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6 被害人劉相堃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9月22日11時50分許 20,888元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7 告訴人高筠棻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9月16日13時37分許 1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16日13時38分許 1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16日13時39分許 1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16日13時40分許 24,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16日13時11分許 28,000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8 告訴人黃雅惠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9月17日11時59分許 29,985元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17日12時15分許 5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18日10時24分許 5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16日10時03分許 3,000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16日10時13分許 13,000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16日11時52分許 34,000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16日12時57分許 40,000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17日11時50分許 100,000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17日11時50分許 50,000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18日10時21分許 100,000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18日10時21分許 50,000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