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Date
2024-08-30
Case number
SLDV-112-家親聲-85-20240830-1
Case category
家親聲
Court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Analysis
Summary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3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5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 樓 A04 A05 上三人共同 王健安律師 代 理 人 高羅亘律師 相 對 人 A02 A03 上列聲請人等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 83號、第85號、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A04、A05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A01、A04、A05各自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等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A04、A05均為相對 人A02、A03之子女,聲請人等係相對人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應依法對相對人等負扶養之義務。相對人等既為聲請人之父母,對聲請人等於成年前應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等自聲請人等出生時起即未善盡扶養義務,亦未照顧聲請人等之生活,全賴聲請人等之祖母扶養照顧,相對人等身為父母,然於聲請人等之成長過程中幾近缺席,更遑論扶養照顧聲請人等,殊違為人父母應盡之扶養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等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等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等之扶養義務。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等為其父母,業據其等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3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0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堪信為真。㈡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等之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A02、相對人A03於110年度及111年度所得、財產總額均為新臺幣(下同)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3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79頁至第81頁);又相對人A03係民國91年12月11日與A02兩願離婚,於105年4月18日與A07再婚,復經調閱A07之財產所得資料,其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等財產(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3號卷第89頁至第90-2頁)。是依上揭相對人等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A02名下無收入及財產,相對人A03則已再婚,且其配偶A07名下有財產,並非不能維持生活。㈢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得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限於負扶養義務之人,且於受扶養權利之人有該法條所定之情形,法院始得根據事證裁判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查本件聲請人等就相對人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無法提出證人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且自陳相對人A02並未向聲請人等請求給付扶養費,亦未發生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向聲請人等請求支付相關代墊費用之事實,相對人A03則由其再婚配偶扶養,仍有維持生活之能力,非屬受扶養權利之人。聲請人等之扶養義務皆未發生,亦非屬負扶養義務之人,尚無從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從而,聲請人等對於相對人等之扶養義務並未發生。聲請人等聲請免除其對於相對人等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威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