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e
2024-06-07
Case number
SLEV-113-士簡-301-20240607-1
Case category
士簡
Court
士林簡易庭
AI Analysis
Summary
Plaintiff Lin Ji-yong was driving his car when he was hit by a motorcycle ridden by defendant Chen Hao-xu, who was driving without a license and made an illegal left turn. The accident caused injuries to Lin and damage to his car. Lin sued both Chen and the motorcycle owner, defendant Tu Yan-lin, arguing that Tu was liable for lending the vehicle to an unlicensed driver. The court found that Chen was at fault for the accident and that Tu was jointly liable for failing to verify Chen's license. The court awarded compensation for medical expenses, transportation, lost wages, and mental distress, but reduced the car repair costs by deducting depreciation for the parts. The defendants were ordered to jointly pay Lin NT$215,748, and the rest of the claim was dismiss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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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301號 原 告 林吉勇 被 告 陳皞煦 涂雁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柒佰肆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1年9月10日14時42分許,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嘉義縣新港鄉台37線與嘉68線交岔路口處時,涉有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過失,致與訴外人鄭梅雪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額部挫傷併腦震盪、嘔吐及胸部挫傷等傷害,B車因而毀損。經送廠估修後,計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76,286元(其中零件費用:311,110元、工資費用:65,176元),鄭梅雪已將對被告乙○○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被告乙○○自應予以賠償。又伊因受前開傷勢,另受有支出醫療費用950元、交通費用1,0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7,500元(以每日2,500元計算,共請求7日),且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被告乙○○亦應賠償伊300,000元精神慰撫金,以上共計695,736元。又被告甲○○係A車車主,本應注意對無照駕駛之人進行監督責任,竟疏未注意及此,仍將A車借予被告乙○○駕駛而肇事,故被告甲○○自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5,736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被告甲○○則到庭陳稱: 伊不是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者,伊只是A車車主。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伊與被告乙○○確實是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乙○○有跟伊說其有駕照,但是伊沒有去查證。後來查出來被告乙○○確實是無照駕駛。關於就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乙○○有肇事責任部分無意見。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不能工作薪資損失、B車維修費用均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登記於被告甲○○名 下之A車時,有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過失,致與鄭梅雪所有由原告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傷,B車亦因而毀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向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函調之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相符,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被告甲○○對於乙○○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甲○○既登記為A車所有權人,疏未注意被告乙○○未領有合格之大型重型機車駕照,竟仍將A車借予被告乙○○使用,任令被告乙○○無照騎乘A車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則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乙○○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前開傷勢 ,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950元損害,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乙○○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且被告甲○○對此亦不爭執,自應准許。 (二)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乙○○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前開傷勢 ,因而受有支出交通費用1,000元損害,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乙○○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受傷於就醫治療過程中所支出必要費用,且被告甲○○對此亦不爭執,亦應准許。 (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乙○○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前開傷勢 ,而不能正常工作,因而受有以每日薪資2,500元計算,共7日計17,500元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甲○○對此亦不爭執,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B車修繕費用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乙○○騎乘A 車之過失行為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車之修復費用為376,286元(其中零件費用:311,110元、工資費用:65,176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 車係於000年00月00日出廠使用(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車主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貨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1 年9 月10日為止,B 車已實際使用逾5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式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31,122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65,176元,共計96,298元。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乙○○前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其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實,已如上述,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而受有額部挫傷併腦震盪、嘔吐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兼衡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六)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15,748元【計算式:950 元(醫療費用)+1,000元(交通費用)+17,5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96,298元(B車修繕費用)+100,000元(精神慰撫金)=215,748元】。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於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15,748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6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35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1,110×0.369=114,8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1,110-114,800=196,310 第2年折舊值 196,310×0.369=72,43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6,310-72,438=123,872 第3年折舊值 123,872×0.369=45,70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3,872-45,709=78,163 第4年折舊值 78,163×0.369=28,84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8,163-28,842=49,321 第5年折舊值 49,321×0.369=18,19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9,321-18,199=3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