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Date
2024-06-11
Case number
TCDM-112-交易-1729-20240611-1
Case category
交易
Court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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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mmary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龍祥 劉瀚鴻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4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秦龍祥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 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5時29分許,行經西屯路3段與西屯路3段157巷無號誌交岔路口迴轉,欲至對面即西屯路3段150之45號大樹連鎖藥局西屯中科店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在上開路口貿然迴轉,適被告兼告訴人劉瀚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屯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至,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致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秦龍祥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秦龍祥因而受有挫傷之傷害,被告劉瀚鴻則受有第一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尾骨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秦龍祥、劉瀚鴻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分別具狀相互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127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