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Date

2024-08-23

Case number

TCDM-113-中交簡-1075-20240823-1

Case category

中交簡

Court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Analysis

Summary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元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元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元瀚自民國113年7月3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 ,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翌日(4日)上午9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4日上午9時4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駛在雙黃線上,為警攔查時,發現其有酒味,遂於同年月4日上午9時4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元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113年7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東區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47頁、第51頁、第65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立法者更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以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亦自陳知悉酒後駕車為違法行為(見偵卷第29頁),而仍為本案犯行,實非可取;惟幸本件係經員警查獲、未造成任何事故,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案被告係於飲酒後翌日上午方騎乘機車上路,與飲酒後旋即上路之情形有別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做監視器、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父母,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3頁、第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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