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Date
2024-06-28
Case number
TCDM-113-交易-827-20240628-1
Case category
交易
Court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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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mmary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庭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庭維於民國111年9月27日下午,駕駛車 號000-0000號租賃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梧棲區向上路9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26分許,行經向上路9段與向上路9段561巷交岔路口欲左轉向上路9段561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江宛真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向上路9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之措施,見狀閃煞不及失控摔倒,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顴骨、上頷骨、下頷骨骨折、雙上肢及左膝多發性擦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法院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13年6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