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Date
2024-08-30
Case number
TCDM-113-簡上-112-20240830-1
Case category
簡上
Court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Analysis
Summary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宏緯 選任辯護人 張育銜律師 石宗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 易庭112年度簡字第168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754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如附表調解筆錄所示內容, 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諭知「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又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二)本案係由被告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 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本案僅針對量刑、沒收部分上訴,對於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等語(見簡上卷第46-47、89頁),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之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而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及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故就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 達成調解 ,可認犯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甲 亦於調解程序中同意將扣案之手機發還予被告,請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並就扣案之手機部分為發還之諭知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就被告所為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就被告明知裸露身體部分之影像截圖,係任何人均不欲外人所知、極其私密之隱私,詎其與告訴人甲 分手後,因無法處理自身情感問題,竟以上開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甲 裸露身體特徵之截圖,侵害告訴人甲 之人格法益及隱私權,顯見被告情緒控管能力不佳,自我控制能力不足,且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未能與告訴人甲 成立和解,獲得告訴人甲 原諒,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原判決所處刑度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之情形,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又被告遲至上訴後方為調解、賠償,並未及時填補告訴人甲 所受損害及痛苦,故此部分調解成立之情狀,尚難為有利於被告刑度之認定,自無變更原審所量處刑度之必要,併此敘明。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本案量刑部分之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其僅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併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甲 已達成調解,且告訴人甲 於調解時亦稱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足參(本院交簡上卷第61-62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慮及被告所處刑期及後續賠償所需之時間長短,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使被告培養自我負責之精神,切實履行其對告訴人甲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避免被害之一方對於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期待落空,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甲 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四)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型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訴字卷第39頁),原審判決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難認有何違誤可言。至於告訴人甲 雖於調解程序中陳稱如附合取回扣押物之要件,同意被告取回遭扣押之手機等語(見簡上卷第63頁),然而,考量刑法第38條第2項禁止犯罪行為人濫用財產權,以遏止犯罪之立法目,實難僅因告訴人甲 同意被告取回扣案之手機,即免除沒收之諭知,故無撤銷原審判決關於沒收宣告之必要,被告就沒收部分之上訴,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1-62頁)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甲 新臺幣5萬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13年5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775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 年度訴字第188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型 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列「竟基於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其明知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亦明知其持有與A女性交行為之影片(影片中包含A女裸露身體之身體特徵)等資訊屬受保護之個人資料,竟意圖損害A女之利益,未得A女之同意,亦未在合法之使用目的範圍內,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起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 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接續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0時50分許及112年1月某日,先後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ANGER傳送及當面向孫○○展示其手機內之告訴人A女裸露身體特徵截圖,而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等數舉動,實施之時間相距甚近,足認被告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地、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裸露身體部分之影 像截圖,係任何人均不欲外人所知、極其私密之隱私,詎其與告訴人分手後,因無法處理自身情感問題,竟以上開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裸露身體特徵之截圖,侵害告訴人之人格法益及隱私權,顯見被告情緒控管能力不佳,自我控制能力不足,且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型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41條。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754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 前為男女朋友,乙○○因不滿甲 於民國111年1月底 與其分手,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11年12月12日0時50分許,將其先前於110年10月29日拍攝甲 性交行為(拍攝時甲 已滿18歲)之影片截圖(下稱本案影片截圖),再將本案影片截圖以及與甲 對話紀錄,以Facebook暱稱「GanBebo」,透過MESSENGER傳送本案影片截圖、與甲 對話紀錄截圖予當時人在台中之甲 之男朋友孫○○,並表示「都睡過了還認不出身體特徵喔」等文字訊息,之後又於112年1月初,與孫○○相約在台中市公益路之市民廣場旁超商,展示其手機內甲 之照片、對話紀錄予孫○○觀看,經孫○○告知甲 ,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持有本案影片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交往期間有拍攝性交影片,本案影片截圖有拍攝到告訴人左胸下方黑痣,且被告特意傳送給證人孫○○後,再邀約證人孫○○外出觀看其他照片之事實。 3 證人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特意傳送本案影片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給證人孫○○後,再邀約證人孫○○至臺中市西區公益路之統一便利商店碰片,由被告親自出示甲 其他照片,供證人觀看之事實。 4 被告行動電話數位採證報告 證明被告於案發前有搜尋證人孫○○之資料,且有傳送資料給臉書暱稱「Gan Bebo」之對話紀錄(但並不排除係以開設不同帳號傳送,或利用不同裝置而傳送之可能性)之紀錄。 5 本署偵訊之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行動電話內儲存本案與告訴人性交之原始影片,再截圖為本案影片截圖。 6 臉書公司回覆之電子信件 證明臉書暱稱「Gan Bebo」註冊電子郵件為wlZ0000000000000oo.com,認證之行動電話號碼為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7 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回函 證明電子信箱wlZ0000000000000oo.com註冊資料為被告。 二、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修法過程或我國法制觀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案影片截圖係被告與告訴人性交過程之截圖,為隱 密性極高之性生活,且拍攝到告訴人身體特徵,應屬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被告特意向告訴人現任男友傳送告訴人先前對話紀錄及本案影片截圖,再輔以「都睡過了還認不出身體特徵喔」等文字訊息,堪認被告主觀上應認為該身體特徵及場景,足以讓他人知悉係告訴人之裸體從事之隱密活動,而被告既非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單位,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傳送告訴人性生活相關資訊,實有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規定處理他人個人資料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靖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爰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