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Date
2024-06-19
Case number
TCDM-113-簡-1052-20240619-1
Case category
簡
Court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Analysis
Summary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624號),因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秀賢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及官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警察制服壹套 、警察臂章壹枚、警察階級章壹枚、警用肩燈壹顆、警用反光背 心壹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冒用警察 服飾」應更正為「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及官銜」,第2行之「前某時」應更正為「晚間11時許」,第5行之「前往」應更正為「自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陪同馮宥凱前往」,證據部分補充「員警偵查報告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59條之冒用公務員官銜罪,必以對於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為之,而達於公然之程度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穿著繡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編號51325」臂章、官銜一線四星徽章之警察制服、印有「警察」之警用反光背心、持有印有「POLICE」警用肩燈,自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陪同馮宥凱返回住處,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憑,已達公然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9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及官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因家中長輩擔 任警察,從小嚮往穿著警察制服,且為使友人馮宥凱相信其警察身分,竟公然冒用警察服飾、徽章及官銜,足使一般民眾誤認其為警察而有損於警方執行公權力之威信,所為實不足取;(二)被告為大學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警察制服1套、警察臂章1枚、警察階級章1枚、警用 肩燈1顆、警用反光背心1件,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9條】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24號 被 告 吳秀賢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秀賢明知其非警察人員,竟基於冒用警察服飾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2月17日前某時,公然穿著自行購得之警察制服,繡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編號51325」之臂章、一線四星之警察階級章之制服及印有「警察」之警用背心、持有印有「POLICE」警用肩燈,前往位於臺中市太平區永城北路(詳細地址詳卷內資料)馮宥凱住處。嗣於同年月18日0時40分許,警方前往馮宥凱住處查處案件時,馮宥凱向警方表示吳秀賢著警用制服陪同返家等語,吳秀賢當場承認上情,並主動交付警察制服、臂章、警用肩燈、警察階級章、警用反光背心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秀賢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馮宥 凱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警察制服等物物照片,是已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9條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