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Date

2024-08-21

Case number

TCDM-113-簡-1247-20240821-1

Case category

Court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Analysis

Summary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涵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708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涵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毒品純質淨重合計拾柒點捌參捌玖公克 ),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 以新臺幣2萬6元對價」更正為「以新臺幣2萬元對價」,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涵如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年聲搜字第611號搜索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629號鑑驗書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9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查本案被告楊涵如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合計為17.8389公克,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知悉愷他命係屬第三級毒品,其持有愷他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竟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而非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被告本件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持有之晶體2包,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均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合計為17.8389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629號、113年3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630號鑑驗書各1份(見113年度核交字第418號偵卷第7頁至第9頁)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前揭說明,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揭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17087號   被   告 楊涵如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涵如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斜對面的停車場,以新臺幣2萬6元對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鬼滅之刃-營」之男子,購得含有愷他命成分之晶體1大包(毛重25公克)後,即予以非法持有。嗣於翌日(4日)12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愷他命1大包(毛重21.86公克)及愷他命1包(毛重0.87公克)(前開2包愷他命,總純質淨重17.8389公克)、磅秤1個、夾鏈袋1包、K盤2個及手機1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涵如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630號鑑驗書。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17.8389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大包(毛重21.86公克)及愷他命1包(毛重0.87公克)(前開2包愷他命,總純質淨重17.8389公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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