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Date
2024-06-30
Case number
TCDM-113-簡-683-20240630-1
Case category
簡
Court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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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mmary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文良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71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271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文良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翁文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予以適當考量;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致告訴人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受有臀部及雙大腿瘀青挫傷等傷害;復斟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以獲取諒解;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及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各定有明文。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木棍1支,固屬其所有供本案傷害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其現仍存在,且其價值非高,亦可輕易至五金行等商店購得,是本院認縱使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5 715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