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Date
2024-08-28
Case number
TCDM-113-簡-759-20240828-1
Case category
簡
Court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Analysis
Summary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耀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8 52號),因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71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耀庭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耀庭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為圖不法利益,反以詐欺、竊盜此等非法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49、53頁,簡字卷第9至11頁),並審酌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待業中,經濟尚可、未婚、家中沒有人需要照顧扶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97頁),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詐得之爌肉飯2碗,固為其犯罪 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審酌被告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超過被告詐得商品之價額,是其既已確實履行賠償金額而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即已足以剝奪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利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倘就被告此部分犯罪利得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所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手機1支及所夾放之壹仟元紙鈔 1張,已據員警扣案並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芳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852號 被 告 許耀庭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耀庭主觀上並無支付用餐價金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隱瞞上開情事,於民國112年5月16日10時31分,進入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萬巒豬腳便當店,向店員洪珮慈點用價格合計新臺幣(下同)110元之爌肉飯2碗,致使洪珮慈陷於錯誤,交付爌肉飯2碗予許耀庭食用,許耀庭因而詐得上開食物。 二、許耀庭於同日10時35分用餐時,發現餐桌上放有洪珮慈所有 之OPPO牌紅色手機1支(手機殼內夾放面額1000元紙鈔1張),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機1支得手,隨即假裝接聽手機,未結帳步行離去該店。 三、洪珮慈發覺手機失竊後於112年5月17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通知許耀庭於同日到案說明,許耀庭提出該支手機(含夾放之1000元紙鈔1張)供警方扣押(於同日發還洪珮慈),因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洪珮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耀庭坦承有未支付爌肉飯價金110元及取走告訴 人洪珮慈手機之事實,然矢口否認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當時喝醉了,認為自己有給飯錢,不是故意不給錢,伊以為桌上的手機是伊的,不小心拿錯了等語。 二、經查,被告未支付爌肉飯價金110元及取走告訴人手機等情 ,除被告所不爭執外,復經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萬巒豬腳便當店監視器畫面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雖辯稱當時喝醉,然被告於竊得告訴人手機之後,立即以假裝接聽手機掩飾而離開該店,有該店監視器畫面可按,足認被告對於其行為違法一節有所認知,主觀上顯具有詐欺取財及竊盜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被告辯解不足採信,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詐得之爌肉飯2碗已食用完畢,客觀上無從沒收,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110元。 五、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係在OPPO手機內夾放6000元,取回時 僅剩1000元,因認被告另竊得5000元等語。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該支手機內原僅夾放1000元。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並無其他積極客觀證據以資佐證,若該支手機夾放6000元,衡情被告實無不全部取走反而留下1000元交還警方之必要。因此,本件仍認定告訴人手機內僅夾放1000元。然被告關於告訴人所指之5000元部分如亦成立竊盜罪,與前開起訴竊盜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