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Date

2024-06-26

Case number

TCDM-113-金訴-1935-20240626-1

Case category

金訴

Court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Analysis

Summary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宇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 02號、113年度偵字第25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即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參照)。 三、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丁宇紘所涉詐欺等案件,與前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190、16622號提起公訴之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17號,下稱前案),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惟本件追加起訴係於民國113年6月17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7日中檢介火113偵24002字第1139072199號函暨蓋印其上之本院收件戳章與本件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憑,而前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審理後,業於113年6月13日辯論終結,有前案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從而,本件檢察官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之追加起訴,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02號 113年度偵字第25395號   被   告 丁宇紘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審理中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117號案件(功股)為相牽連案件,宜追加 起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宇紘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某日,加入沈毓棠(暱稱「金牌 快遞」,另由警方調查中)所屬,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詐欺集團,丁宇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上手之工作。嗣丁宇紘、洪毓棠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使附表所示之人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由丁宇紘所屬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帳戶後,即由沈毓棠駕駛車輛搭乘丁宇紘,並交付丁宇紘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由丁宇紘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贓款後,再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付予沈毓棠,再由沈毓棠將該款項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迂迴層轉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而丁宇紘並獲得每天新臺幣2500元之報酬。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俊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劉豫宸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附表編號1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4002號): 1、被告丁宇紘於警詢之陳述。 2、告訴人劉俊賢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所提供之匯款證明、與詐騙 集團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 3、警員胡汶佑之職務報告各1份。 4、人頭帳戶曾國智所有中華郵政帳戶之往來明細及提領資料1份 。 5、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 ㈡、附表編號2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2395號): 1、被告丁宇紘於警詢之陳述。 2、告訴人劉豫宸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所提供之匯款證明、與詐騙 集團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 4、警員陳冠寧之職務報告各1份。 5、人頭帳戶張良康所有彰化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及提領資料1份 。 6、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 ㈢、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15190號、第16622號案件起訴書各1份。 二、論罪 ㈠、所犯法條: 被告丁宇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所列之犯行,與洪毓棠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之 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㈢、罪數: 1、被告就附表所示之2次犯行,分別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不同, 被害法益可區分,請分論併罰。 ㈣、沒收: 被告於本件領取之薪水25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另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前已據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功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17號案件審理中,本件被告所為,與該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劉俊賢 假賣網路買家、賣貨便客服、銀行專員,以LINE暱稱「陳曉萱」 、「7-ELEVEN專屬客服 」、「營業部(儲蓄、基金、理財、壽險)」向劉俊賢佯稱網路購物無法完成交易,需依指示操作網路簽署認證等語,使劉俊賢誤以為真,而為右列匯款。 113.2.25.1358 2萬123元 曾國智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2.25.1401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旭日門市 2 劉豫宸 透過IG,向劉豫宸佯稱其中獎,須依指示操作以取得中獎款項,使劉豫宸誤以為真,而為右列匯款。 113.2.25.0000 0000元 張良康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2.25.0000 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超商臺中山陽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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