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e
2024-08-30
Case number
TCDM-113-金訴-949-20240830-1
Case category
金訴
Court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Analysis
Summary
Defendant Zhan Yao-ming lent his First Commercial Bank account to strangers on a messaging app for a daily fee of 2,000 NTD. The account was subsequently used by a fraud group to receive 315,000 NTD from victim Huang Yao-hong, who was deceived by a fake tea investment scheme. Zhan followed instructions to transfer or withdraw the funds to obscure their origin, committing the crime of money laundering. The court found that while Zhan was an accomplice in the fraud, there was insufficient evidence to prove he was part of a criminal organization with more than three members. Zhan confessed to the crime and reached a mediation agreement with the victim to compensate for the losses. The court sentenced Zhan to three months in prison and a fine of 10,000 NTD, with the prison sentence suspended for two years. During the suspension period, Zhan is required to fulfill the compensation obligations outlined in the mediation record.
AI summaries can contain errors. Verify important information.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燿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2 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燿銘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依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五 日一一三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一八三0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詹燿銘明知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 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且應可預見如提供帳戶資訊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領或轉匯款項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及掩飾其他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共同詐欺取財,以及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自通訊軟體暱稱「李語珊」之人處得知通訊軟體暱稱「業務吳經理」之人聯絡方式後,即將通訊軟體暱稱「業務吳經理」之人加為好友,並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提供予通訊軟體暱稱「業務吳經理」之人,且依指示綁定約定帳號。嗣該暱稱「業務吳經理」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Facebook暱稱「丁小雨」,於112年6月19日16時3分許,透過臉書結識黃耀弘後,並佯稱投資普洱茶餅利潤很好,致黃耀弘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7月14日9時54分,匯款31萬5000元至詹燿銘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再由詹燿銘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其名下另一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再依指示轉匯至附表所示帳戶,或以提領現金之方式將款項領出再存款至指定帳戶之方式,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 二、案經黃耀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詹燿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黃耀弘於警詢證述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3至105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014704號函附詹燿銘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詹燿銘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耀弘提出之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影本、黃耀弘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113年4月26日一大甲字第000021號函附詹燿銘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至34頁、第67至99頁、第61至76頁、第107至109頁、第113頁、第117至157頁,本院卷第29至32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⒋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因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部分內容,等同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如後述),不論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二)本案被告藉由層層轉匯或提領後轉存款項之行為轉變犯罪 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自屬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須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是否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應依積極證據認定,而所謂之詐欺集團不過俗稱,泛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查依本案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預見其除通訊軟體暱稱「李語珊」、「業務吳經理」之人以外,仍有第三人共同參與,且無法排除係由一人分飾通訊軟體暱稱「李語珊」、「業務吳經理」之多角,自難以上開加重條件相繩,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並無證據資料顯示本案正犯確有3人以上,或者被告主觀上對於從事詐欺取財之人有3人以上等情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認被告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仍得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此項變更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不利之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之行為,然被告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使用通訊軟體暱稱「李語珊」或「業務吳經理」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被告就本案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均與使用通訊軟體暱稱「李語珊」或「業務吳經理」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成立當時給付5萬元,形同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受僱從事汽車零件加工,經濟狀況小康,未婚,有媽媽要照顧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年紀尚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賠償其損害,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未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促使被告時時遵法並遷善自新,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另為促使被告如實履行調解條件,並保障告訴人受償之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說明,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有得到3000元報酬(見本院 卷第90頁),然被告業與告訴人以總額24萬元、分期給付之方式成立調解,且被告於調解時當場給付5萬元,亦有給付113年7月分期之1萬元款項(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第86頁),審諸刑法沒收制度之優先保護被害人理念,本院認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更將使被告喪失分期返還利益,上開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本院認此部分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款項,均由被告轉匯或轉存至指定之帳戶,此部分無積極證據證明該部分款項為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亦無法證明被告為其餘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就告訴人等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參與由Facebook暱稱「李語珊」等真 實姓名不詳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固然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 案第一銀行相關帳戶資料提供與暱稱「業務吳經理」之人,已詳如前述。然而,然依本案卷證資料,無法排除通訊軟體暱稱「李語珊」與暱稱「業務吳經理」,或與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Facebook暱稱「丁小雨」為同一人之可能,卷內亦無證據資料,可證被告對於通訊軟體暱稱「李語珊」或暱稱「業務吳經理」是否有其他同夥等節有所悉,難認被告對3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等情,均詳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難認其有加入該犯罪組織成為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四)是就被告被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尚未達於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黃耀弘於112年7月14日9時54分,匯款31萬5000元至被告詹燿銘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實體帳戶】 1.被告詹燿銘於112年7月14日9時55分,轉帳31萬元至詹燿銘名下另一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數位帳戶】 2.被告詹燿銘於112年7月15日0時13分,轉帳3000元至詹燿銘名下另一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數位帳戶】 3.被告詹燿銘於112年7月15日14時36分提領現金500元,於112年7月16日17時提領現金1000元 被告詹燿銘於112年7月14日10時1分,自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詹燿銘於112年7月15日11時31分,自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萬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詹燿銘於112年7月15日11時37分,自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3萬元,並無摺存款3萬元進入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詹燿銘於112年7月15日11時52分,自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萬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詹燿銘於112年7月15日12時7分自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2000元 被告詹燿銘於112年7月15日12時36分,自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萬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詹燿銘於112年7月15日14時41分,自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3萬元,並無摺存款3萬元進入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詹燿銘於112年7月15日14時43分,自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2萬1000元,並無摺存款2萬1000元進入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