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Date

2024-06-21

Case number

TCDV-113-司票-5710-20240621-1

Case category

司票

Court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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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mmary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710號 聲 請 人 許慕漩 相 對 人 林水信 涂阿囝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00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並非票據法所規定之事項,本票關於違約金之記載,自不生票據上效力。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固記載「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內償還時,另按每萬元日息二十元加付,超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每萬元日息三十元加付。」等語,而違約金並非票據法所規定之事項,前開本票關於違約金之記載,不生票據法上效力,故本件聲請違約金准予強制執行之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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