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Date
2024-08-27
Case number
TCDV-113-司票-7597-20240827-2
Case category
司票
Court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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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mmary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597號 聲 請 人 趙家安 相 對 人 黃威傑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 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捌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月1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新臺幣887,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