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Date
2024-08-06
Case number
TCDV-113-司聲-1172-20240806-1
Case category
司聲
Court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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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mmary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72號 聲 請 人 陳文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忠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小額訴訟於第一審判決時應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負擔,當事人於訴訟終結後,即無庸再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鈞院判 決確定在案,聲請人已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上開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年 度沙小字第54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100元,餘由聲請人負擔,故第一審法院業已依法於判決內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訴訟卷宗查明無誤。是本件聲請人無庸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從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