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Date

2024-06-06

Case number

TCDV-113-家親聲-49-20240606-1

Case category

家親聲

Court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Analysis

Summary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8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 49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丁OO 代 理 人 賴昭彤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劉OO 代 理 人 洪嘉威律師 劉玉菁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程序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凌千惠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丁OO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可參。 二、查本件聲請人甲○○、反聲請聲請人乙○○分別就所生未成年子 女丁OO,對對造提起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改定親權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惟因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照顧同住部分,意見分歧,本院除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保障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之外,為免除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忠誠困擾,確保子女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子女觀點,妥善安排子女之照護及探視等事項,避免不當干擾,確有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再經本院審酌凌千惠為經司法院造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處理家事事件知識及兒少工作知識與能力之實務工作經驗,足認由其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可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復經凌千惠同意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丁OO之程序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選任凌千惠為未成年子女丁OO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86號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之程序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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