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Date

2024-08-09

Case number

TCDV-113-補-1692-20240809-1

Case category

Court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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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mmary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92號 原 告 張愛蘭 被 告 過溪福德宮 法定代理人 吳儒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4 9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行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萬1,048元【計算式:5,400元(系爭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126.12㎡(原告自行陳報之占用面積)=681,0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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