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Date
2024-06-21
Case number
TCEV-113-中小-1461-20240621-1
Case category
中小
Court
臺中簡易庭
AI Analysis
Summary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4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威凱 被 告 楊寶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92元,及其中新臺幣74067元自112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58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 臺幣241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消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業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而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被告自申請信用卡起至112年9月28日止,累計消費新臺幣(下同)75092元未清償,經原告通知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伊被張華娟騙,張華娟說刷嘉康利公司 的產品有獎金,嘉康利是直銷公司,獎金可以拿去繳會錢,伊信用卡拍照給張華娟,加上其他的信用卡總共被張華娟盜刷37萬多元,張華娟就用拍照的照片去嘉康利刷產品。伊有向銀行申訴,但是銀行不受理。張華娟目前被通緝中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持卡消費上開金額並未爭執,僅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上開所辯,並無法免除被告之消費責任,其若有損害,係被告與張華娟之關係,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