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等

Date

2024-06-27

Case number

TCHM-113-聲-770-20240627-1

Case category

聲

Court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Analysis

Summary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7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嘉鴻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執更字第88號執行指 揮書)聲明異議並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定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嘉鴻(下稱受刑人) 林嘉鴻以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壬字第55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本院110年度聲字第7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111年度執更壬字第8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9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更定刑期之規定,並准依刑法第48、51、53條數罪併罰及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依刑法第66、69條之規定合併執行且酌量減輕其刑。請法院再予受刑人公平公正裁定,充分考量受刑人所請,讓受刑人有再一次悔過向上、改過自新機會,給予受刑人重新量刑為最有利之合併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以110年度聲字第797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9年6月,於110年4月20日確定(執行指揮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壬字第556號);受刑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於110年11月22日以110年度聲字第29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於110年12月21日確定(執行指揮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執更壬字第88號),上開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5年6月接續執行,有上開案件之刑事裁定、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復經本院調借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字第88號、110年度執更字第556號執行卷宗核閱明確。前揭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既經確定,檢察官並據以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執更壬字第88號執行指揮之有何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而非屬法定得以執為聲明異議之範圍。從而,本件受刑人係就不得聲明異議之事項為之,依上開說明,其聲明異議並不合法。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依前項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是聲請意旨如認上開執行指揮書所載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不當,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合併向本院重新聲請,聲請人逕行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亦有未合。 四、綜上,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均不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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