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Date

2024-06-21

Case number

TNDM-112-交訴-184-20240621-1

Case category

交訴

Court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Analysis

Summary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光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光輝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光輝於民國112年2月27日21時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華路36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永華路362巷與公園路117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行經有「停」標字之路段,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其行向路面接近路口停止線前劃有「停」標字之情況下,未停車確認左右來車,即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適有告訴人王柏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公園路117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路面劃設有「慢」字標線之路段,應減速慢行,而貿然直行,見前述被告之人車自右前方駛近時即立即煞車,致失控打滑人車倒地(兩車未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腕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詎被告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應停留現場處理傷者就醫事宜及接受員警調查,竟未下車對告訴人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復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處理車禍相關事宜,僅回頭看了告訴人一下後,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旋即騎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後,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行為人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但仍須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猶故為逃逸,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是該條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074號、96年度台上字第6626號、第6846號判決意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陳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路口監視錄影影像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12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陳稱:伊經過路口 前並未發現對方的車子,是騎過去後聽到後面有聲音,停下來並轉頭看沒有看到人跟車,那時天色昏暗,所以伊就騎走了,並無逃逸之意思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27日21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華路36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永華路362巷與公園路117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行經有「停」標字之路段,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其行向路面接近路口停止線前劃有「停」標字之情況下,未停車確認左右來車,即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公園路117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路面劃設有「慢」字標線之路段,應減速慢行,而貿然直行,見前述被告之人車自右前方駛近時即立即煞車,致失控打滑人車倒地(兩車未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腕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被告短暫回頭一下,未下車處理現場,即騎車離開現場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堪可認定。㈡本件告訴人為閃避被告駕駛之機車,因此打滑自摔,被告有短暫回頭而後未下車即駕車離去等事實,固經認定如前,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看到右邊有車子,巷口的車子衝出來,因為怕撞到他,踩煞車,導致車輛失控,人就摔在地上等語(本院卷第84頁),顯見被告騎乘之機車並未撞擊告訴人。又依卷附之現場圖、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截圖(警卷第19頁、本院卷第81至82、113至122頁),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華路36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永華路362巷與公園路117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沿公園路117巷北往南方向,接近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經過交叉路口之黃網線區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在被告騎乘之機車左後方摔倒,滑行在黃網線區上,被告騎乘機車繼續往東直行,有短暫回頭往後看一下,又轉回頭,一直直行離開,全程被告騎乘機車均勻速前進,並無停頓或突然加速之情形;是依據被告、告訴人之行向,縱使被告於告訴人人車倒地時,有短暫回頭望一下之舉動,惟因被告與告訴人並未直接碰撞,尤其告訴人倒地時,被告機車已往前行駛,告訴人係在被告機車之左後方倒地,則被告有無目擊到告訴人倒地之事,顯有可疑。再者,告訴人人車倒地時,雖有發出聲響,然因此時被告騎乘機車已前行駛,被告縱有聽聞聲響,因被告與告訴人之機車並未碰撞,再考量當時天色已暗,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目擊告訴人倒地之事,則被告能否僅以該聲響即聯想到是告訴人發生車禍且該車禍係與自己駕車行為有關,更屬有疑。從而,被告辯稱其不知告訴人倒地係因其駕車導致,故其無逃逸之犯意等語,尚非不可採信。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客觀上,雖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疏未注意支線道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而有過失傷害之情,且未停留在現場,然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有認知上情並決意離開現場之犯意,自難逕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相繩。 六、綜上各節,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起訴 書所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2月27日21時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華路36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永華路362巷與公園路117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行經有「停」標字之路段,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其行向路面接近路口停止線前劃有「停」標字之情況下,未停車確認左右來車,即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適有告訴人王柏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公園路117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路面劃設有「慢」字標線之路段,應減速慢行,而貿然直行,見前述被告之人車自右前方駛近時即立即煞車,致失控打滑人車倒地(兩車未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腕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於113年2月2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附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33頁),依照前揭說明,就過失傷害部分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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