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Date

2024-06-28

Case number

TNDM-113-交簡上-60-20240628-1

Case category

交簡上

Court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Analysis

Summary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裕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民國113年2月15日本院11 3年度交簡字第322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8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一規定,亦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簡易程序之上訴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簡易程序上訴審審判範圍。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65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林翰昌因被告駕車過失行為而 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四指遠端指骨骨折、雙手及雙膝擦傷等傷害,除造成身心受創痛苦,亦因傷勢而影響後續學業完成時程及日常工作賺錢與生活,然被告犯後不思其應負擔之肇事責任,一再推諉理賠事宜,顯然無意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原判決未詳慮被告本案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僅量處拘役50日,量刑顯有過輕而違反比例原則,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三、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刑後,審酌被告未注意直行車,貿然右轉,肇致本件事故,顯有輕忽,致告訴人受傷之傷勢、其為本案肇事原因之應負過失責任程度、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然原判決業已將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之情狀納入量刑事由作為參考,並無顯然過輕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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