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Date
2024-08-16
Case number
TNDM-113-交簡-1753-20240816-1
Case category
交簡
Court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Analysis
Summary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正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第3度於服用酒類逾刑法所定標準仍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兼衡其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04號 被 告 黃正吉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吉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5時5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臺 南市永康區大灣路牛車園生鮮超市外,飲用保力達1罐,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5分許前之不詳時間,自前揭地點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2段與大同街740巷口前時,因不勝酒力,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林昆翰發生碰撞,經警到場後,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氣,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5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昆翰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共28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