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Date

2024-06-11

Case number

TNDM-113-毒聲-211-20240611-1

Case category

毒聲

Court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Analysis

Summary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育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113年度聲觀字第17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49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育維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經總統 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又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之職權,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所為之相關裁量處分,係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並依卷證資料為低密度審查,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梁育維⑴於113年2月9日23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麻豆全民公園旁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⑵於113年2月19日7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鄰○○○000號之5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編號:113P024、113K028)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P024、113K028)各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519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2年8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則被告係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揆諸上開說明,依法應送觀察、勒戒。又檢察官綜合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認不宜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逕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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