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Date
2024-06-21
Case number
TNDM-113-簡-1898-20240621-1
Case category
簡
Court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Analysis
Summary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婭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婭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及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潘婭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9日14時36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號之滷米將商店時,趁負責人謝秉承不注意之際,竊取謝秉承放置於店內之愛心零錢箱【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供己花用。嗣為謝秉承發現,經調閱監視後,報警查獲。 二、上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謝 秉承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為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就被告竊得金額部分,雖告訴人指稱約有2000元,然被告供稱僅有800元,而依據監視器影像畫面,雖可見被告有竊取愛心零錢箱之行為,惟未能看出被告所竊零錢箱內現金之實際數額,且告訴人所述零錢箱內之金額,亦係估算之數額,故依罪疑則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竊得金額為800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8月22日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且檢察官已主張並說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之理由,本院衡酌被告上開前案之犯罪情節,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類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且無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起竊盜之前科紀錄(累犯加重部分,不再重複評價),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良。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愛心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800元),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受捐贈單位受有損害,所為並無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智識程度、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被告竊得之愛心零錢箱1個與現金800元,均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