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Date

2024-08-28

Case number

TNDM-113-簡-2472-20240828-1

Case category

Court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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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mmary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尉余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尉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54號刑 事判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尉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 審酌被告因告訴人前曾毀損其使用之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認告訴人未出面處理,竟不思理性處理,逕自毀損告訴人車輛而為報復之犯罪動機、持鐵鎚破壞告訴人車輛之犯罪手段、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犯罪後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持以毀損之鐵鎚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25號   被   告 李尉余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尉余與王良益均為隆田里之居民,因王良益曾毀損李尉余 之車輛致雙方生有嫌隙,李尉余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5時4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前道路,持鐵鎚破壞王良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全車擋風玻璃及頭尾車燈,致該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及頭尾車燈均破裂,致生損害於王良益。嗣經王良益報警,經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良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尉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良 益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損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14張等在卷可按,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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