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Date
2024-06-05
Case number
TNDM-113-聲-1011-20240605-1
Case category
聲
Court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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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mmary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113年度執聲字第8 61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柔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 表(引用並更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張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同)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刑確 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附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9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執行刑,經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並經受刑人就定刑為無意見之表示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9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8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9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是本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