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Date
2024-06-28
Case number
TNDM-113-聲-1165-20240628-1
Case category
聲
Court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Analysis
Summary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清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清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清元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又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詐欺,情節雷同,犯罪時間相近,各次詐騙金額均新臺幣數千元。再考量受刑人前已有詐欺前科,歷經刑罰之執行仍未思悔改,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受刑人短時間內屢屢再犯,對於刑罰規定漠然。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業經受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大幅酌減。最後,參以受刑人就本件執行刑之決定上表示無意見,有聲請人檢附之數罪併罰調查表在卷可參,顯無必要於裁定前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爰在罪刑相當原則以及限制加重原則的規範下,依法定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