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Date

2024-08-23

Case number

TNDM-113-訴-377-20240823-1

Case category

Court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Analysis

Summary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傑 選任辯護人 林金宗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莊堯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緩刑貳年。 丙○○共同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玖月。 事 實 一、乙○○與丙○○係朋友,二人因認吳○勳在臺南市○○區○○路上電 線桿沿路張貼對二人不實指控之傳單,因此心生不滿而思報復,明知吳○勳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之0住處(下稱本案房屋)係有人居住之住宅,兩旁尚有連棟鄰居,且可預見倘將煙火朝向本案房屋屋內發射,煙火可能因此引燃並燒燬本案房屋,竟仍共同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聯絡,相偕於民國112年11月2日23時28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吳○勳本案房屋前,由丙○○提供連發煙火2盒,由乙○○將其中1盒置於本案房屋門外朝向天空,另1盒則置於本案房屋門內朝向屋內,再由乙○○以打火機點燃前開煙火施放,致向屋內發射之煙火火花引燃本案房屋門口之鞋櫃,幸經吳○勳聽見煙火聲出門查看,發現鞋櫃起火隨即澆水滅火,始未造成本案房屋主要結構或重要構成部分燒燬致喪失效用之結果。嗣員警獲報到場,經調閱周遭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被告乙○○、丙○○與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5至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權利,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審理、丙○○於審理時坦 認不諱(警卷第3至7、13至16頁;偵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73至82、109至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勳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述大致相同(警卷第21至23頁;偵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73至82、109至12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畫面擷圖28張、現場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9至11、17至19、25、27至35、39至63、83至85頁;偵卷卷末光碟存放袋),足認被告乙○○、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所稱燒燬, 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之既遂罪論處。行為人如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罪故意,而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即應構成犯罪,即令放火結果上述物體未因燒燬而喪失其效用,僅屬犯罪為既遂或未遂之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丙○○本案放火行為雖致本案房屋內鞋櫃燃燒毀損,惟本案房屋之樑、柱及支撐壁等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未因燃燒而喪失效用,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7至35頁),是本案房屋之整體結構、效用既未喪失,足見被告乙○○、丙○○所為尚未達使本案房屋構成重要部分燒燬之程度,為未遂犯。是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㈡被告乙○○、丙○○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乙○○、丙○○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惟其等放火之本 案房屋的主體結構並未燒燬,主要效用亦未喪失,並未達於燒燬程度,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⒉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被告乙○○、丙○○,一時輕率失慮放火燒燬現供告訴人使用之住宅,固具相當危險性,然衡酌本案放火手段係以發射煙火方式,並未使用爆裂物或揮發性高之化學溶劑助燃,引發之火勢難謂猛烈,且旋為告訴人發覺後澆水撲滅,未造成人員傷亡或重大財物損失,犯罪情節非重,且被告2人於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且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應認被告2人已知悔悟,是依被告2人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及其主觀心態綜合觀察,本院認被告2人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令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並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2人所為,顯有足堪憫恕之處,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基上,被告乙○○、丙○○就本案犯行,均有刑法第25條第2項及 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事由,均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丙○○因氣憤告訴人所張貼之不實指控,率爾共同朝向本案房屋屋內施放煙火,危及本案房屋及相鄰供人居住住宅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被告乙○○、丙○○坦認犯行,並已於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多次表示願原諒被告2人,並表示:伊自己先於電線桿上張貼的行為也有錯,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如符合緩刑條件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有和解書1紙、本院審理筆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3、109至122頁),另衡以本案放火手段係以發射煙火方式,致本案房屋內鞋櫃燃燒毀損,惟本案房屋之樑、柱及支撐壁等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未因燃燒而喪失效用,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非重,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暨被告乙○○於審理時自陳○○畢業,○婚○子女,目前從事○○○○○工程,日薪約新臺幣(下同)0,000元,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被告丙○○自陳高職肄業,○婚,與○○共同撫養00歲之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之工作,日薪0,000元至0,000元,目前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父母、小孩之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㈠被告乙○○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本院至盼被告乙○○珍惜緩刑機會,切實遵守法律,改過自新,切勿再犯,併此敘明。㈡至被告丙○○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12年1月17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7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自無由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3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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