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Date

2024-08-30

Case number

TNDM-113-訴-59-20240830-1

Case category

Court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Analysis

Summary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志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36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志昇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子彈參拾參顆沒收。 犯罪事實 一、柯志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之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或持有,竟仍基於寄藏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受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黑狗」男子之囑託,代為寄藏非制式子彈1盒(50顆);又於112年10月23日上午6時許,在上開住處前拾獲制式子彈1顆,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嗣為警於112年10月24日17時15分許,在柯志昇上開住處搜索扣得上開子彈51顆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82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598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13325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南院保槍字第8號)在卷可稽;而前揭扣案之子彈51顆,鑑定結果略以:㈠送鑑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5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2日刑理字第112605118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子彈51顆均具有殺傷力。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非法寄藏及非法持有子彈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持有制式子彈1顆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寄藏非制式子彈50顆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不同,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雖主張係自動交付上開扣案子彈,應符合自首之要件, 而應予以減刑等語,然查: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又所謂發覺,乃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已知犯罪事實及已知犯罪人為何人而言,就犯罪事實之發覺,祇須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全部犯罪型態、詳細情節或真實內容為必要。查本案之查緝過程,係因警接獲檢舉被告持有槍彈,經警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後,於112年10月24日至被告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搜索,先在上開處所1樓後方和室泡茶桌下搜出扣案之制式子彈1顆,又發現1個上鎖的保險箱,員警要求被告打開該保險箱,員警於保險箱抽屜內取出1盒子彈(即扣案之非制式子彈50顆),被告並未主動說出保險箱抽屜內有1盒子彈等語,業據證人即參與搜索之員警施景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26、176至177頁),並有現場搜索照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1至154頁)。依據上開查獲之情形,本件扣案子彈係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扣得,並非被告自動提出,被告辯稱其自動提出扣案子彈云云,顯屬無據。員警既已因接獲檢舉而認被告涉有非法持有槍彈之嫌疑,經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後,持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搜得扣案之制式子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50顆,可認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於被告在警詢中承認本件持有及寄藏子彈之前,已發覺被告涉犯本件持有及寄藏具殺傷力子彈之案件,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當不得擅自持有及寄藏,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與良善秩序,被告漠視法令,率爾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及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0顆,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所持有及寄藏子彈之數量、持有時間長短,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參酌被告2次犯行間之密切程度、罪質及手段相似性,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子彈經鑑定試射後剩餘之33顆,為違禁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而鑑定時試射之18顆子彈,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此部分子彈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業失其效用而不具殺傷力,亦非經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皆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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