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Date
2024-08-27
Case number
TNDM-113-金簡-346-20240827-1
Case category
金簡
Court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Analysis
Summary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麗娟 曾信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697號),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麗娟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曾信誌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曾信誌 並因此獲得5千元之報酬」,予以更正刪除;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歐麗娟、曾信誌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曾信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幫助犯之規定遞減之。而被告歐麗娟因本案受有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報酬,然並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不符,無從依該條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97號 被 告 歐麗娟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之20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信誌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麗娟、曾信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遭詐欺集 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歐麗娟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名下臺南 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與前開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復擔任提款車手。其與使用FACEBOOK帳號暱稱「張偉」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先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沈惠君施以假交友之詐術,致沈惠君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不詳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4千元至A帳戶,嗣歐麗娟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歐麗娟並因此獲得5千元之報酬。 ㈡曾信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 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與前開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其與暱稱「小明」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先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沈惠君施以假交友之詐術,致沈惠君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提領前開款項,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曾信誌並因此獲得5千元之報酬。 二、案經沈惠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分別業據被告歐麗娟、曾信誌於偵訊中坦承 不諱,另核與告訴人沈惠君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並有A帳戶顧客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各1份等附卷可證,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有B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C帳戶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交易明細、FACEBOOK頁面截圖、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各2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歐麗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歐麗娟與「張偉」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歐麗娟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歐麗娟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行為,係於密切時間內就同一被害人受騙匯款實行複數取款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㈡核被告曾信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曾信誌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至被告2人各自領取之報酬5千元,分別為其等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匯款之時間及金額 提款時間及金額 提款地點 一 110年10月25日不詳時間,匯款8萬4千元 110年10月26日不詳時間,提款2萬 臺南市○○區○○街000號 全家超商臺南○○店 110年10月26日不詳時間,提款2萬、2萬、2萬、5千元(共6萬5千元)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全家超商臺南○○店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匯款之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30分,匯款52萬元 B帳戶 ○ 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51分,匯款60萬元 C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