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Date

2024-06-20

Case number

TNDM-113-金訴-322-20240620-1

Case category

金訴

Court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Analysis

Summary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具保 人 劉瑞祥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瑞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即具保人劉瑞祥因洗錢等案件,經通緝到案後, 由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並當庭面告應於5月28日下午3時40分至本院第二法庭報到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後,由具保人即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具現金保證(113刑保工字第75號)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113年5月15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11至121頁),核與送達有同一效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5月28日準備期日到庭,嗣經本院囑警拘提,亦未到案等情,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第函覆拘提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47至161頁),而被告現均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見被告業已逃匿,參考前揭規定,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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