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Date

2024-06-13

Case number

TNDM-113-金訴-721-20240613-1

Case category

金訴

Court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Analysis

Summary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震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52號、113年度偵字第4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震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 實 一、黃震緯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及身分證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Azar0520」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上開黃震緯之證件,以黃震緯之名義,申請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數位帳戶資料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共7個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可證明達3人以上),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3至13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黃 震緯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未有爭執證據能力的情況(本院卷第92至95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辦貸款才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自然人憑證、身分證、健保卡也是對方要求我提供的,我沒有授權對方幫我辦帳戶等語。 二、本案帳戶為被告所親自申辦或以被告名義,使用被告自然人 憑證、身分證、健保卡等個人資料所申辦,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進入本案帳戶,部分金額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並有如附表一所示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以佐證。因此,綜合以上事證,可以認定如無本案帳戶,則詐騙集團成員將無法順利取得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的受騙款項,也不能順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是客觀上本案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㈠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案發時為近40歲之人,學歷為高中畢業(詳卷內個人戶 籍資料),被告於審理中亦自陳從事超商店員、水電以及汽車銷售業務等工作(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堪認被告實屬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再者,本案帳戶多達7個,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為被告親自申辦,可見被告於案發前多有申辦及使用帳戶之經驗,現今社會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以取得、移轉、變更、隱匿被害款項,躲避司法之追訴,使被害人難以求償,警政以及金融單位長年強力宣導勿輕易提供身分資料、帳戶給無相當信賴基礎的他人使用(無論是臨櫃或使用自動櫃員機辦理金融事務均可輕易得知此類訊息)等情,應為社會大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於審理中辯稱不知道不能隨便提供帳戶與身分資料,詐騙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從事財產犯罪及洗錢等語(本院卷第85、98頁)顯非可採。又本案有以下情形,依經驗常情可合理推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及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時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①被告雖於警詢時提出貸款廣告截圖3張(警二卷第153至157頁 ),惟細視該廣告內容應為網際網路上極容易取得者,被告辯稱與暱稱「Azar0520」者之對話紀錄已遭刪除,是在無個別對話可資佐證的情況下,實無從確定該貸款廣告截圖確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以及身分資料有關,更不能排除是被告事後再上網所取得者,可信性大有疑義。  ②縱認前述貸款廣告截圖確與本案有關,然該貸款廣告之名稱 為【陳代書】,更註明【合法借款、實體店面】,被告既然欲借款,且交付重要身分資料以及數個帳戶資料,卻於審理中辯稱不清楚對方的真實身分或公司名稱,不知道能貸款多少,也不清楚具體的期數以及月繳金額,且不了解為何需要交付多間帳戶資料,並提供自然人憑證,不清楚對方如何使用,是我自己猜想可能製作進出紀錄,不確定是否為金流等語(本院卷第96至101頁)。據此可知,被告為獲取不確定之貸款,對於重要個人資料交付不明他人前毫未查證,亦不在乎該等資料的用途,堪認被告確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至明。  ③被告雖辯稱先前曾有提供帳戶給代辦業者辦理貸款之經驗( 警二卷第8頁;本院卷第102頁),惟被告並未舉證實其說,是自無從憑此抗辯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以及身分資料給他人,可能淪為詐騙 集團成員之犯罪工具,用為取得、移轉、變更、隱匿詐騙款項,詐騙集團成員可藉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應已有相當的預見,被告因為自身經濟所需,為獲得金錢,而漠視自身行為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可能造成的損害,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騙後轉匯款進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結果實不違背被告行為時的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以及身分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款,款項進入本案各帳戶後再遭提領,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故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身分資料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是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成員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且侵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共13人財 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惟根據上述說明,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即不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特此敘明。 四、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審酌被告提供數量眾多之帳戶資料,以及重要身分資料致他 人得以其名義申辦帳戶使用,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事後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犯後態度不佳。被告前有偽造文書、毒品、不能安全駕駛、過失傷害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最後,考量本案被害金額高達近百萬,損害嚴重,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為本案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卷宗目錄 警一卷 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735556號 偵一卷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52號 警二卷 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764343號 偵二卷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123號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1號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金融機構函文、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警二卷第185至187頁 2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警二卷第171至173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警二卷第175至177頁 4 王道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偵二卷第25至34頁;警二卷第179至183頁 5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警一卷第37至39頁;警二卷第169頁;偵一卷第41至44、53至59頁 6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警一卷第43至45頁;偵一卷第63至73頁 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 警一卷第49至52頁;偵一卷第33至39、77至81頁 附表二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證據 1 林沙蜂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林沙蜂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8時59分許(入帳時間) 10萬元(已遭提領)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被害人林沙蜂於警詢時之指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警一卷第15至17、53至55頁) 112年10月18日9時0分許(入帳時間) 10萬元(已遭提領)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2 陳俊達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陳俊達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9日9時43分許(同日10時8分許入帳) 20萬元(是否遭提領不明)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被害人陳俊達於警詢時之指述、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警一卷第19至21、71至77頁) 3 林沁渝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沁渝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3日9時40分許(入帳時間) 5萬元(已遭提領)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告訴人林沁渝於警詢時之指述、元大行動銀行轉帳交易完成通知截圖 (警一卷第23至26、83頁) 112年10月24日11時36分許(入帳時間) 5萬元(已遭提領)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4 高一帆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高一帆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3日9時36分許(入帳時間) 5萬元(已遭提領)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告訴人高一帆於警詢時之指述、對話紀錄截圖 (警一卷第27至32、93至97頁) 5 周耀真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周耀真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9時59分許 20萬元(已遭提領)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告訴人周耀真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幣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 (警二卷第12至14、58頁) 6 邱彥輝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邱彥輝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18時33分許(入帳時間,起訴書誤載為16時33分許,應予更正) 1萬2,013元(已遭提領) 本案臺銀帳戶 告訴人邱彥輝於警詢時之指述 (警二卷第15至18頁) 7 柳川章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柳川章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14時25分許 1萬2,012元(已遭提領)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告訴人柳川章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警二卷第19至25、65至85頁) 8 林盈秀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盈秀佯稱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0日11時36分許(入帳時間) 1萬2,030元(已遭提領) 本案臺銀帳戶 告訴人林盈秀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幣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警二卷第27至34、93至98頁) 9 安家儀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安家儀佯稱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13時14分許 5萬元(已遭提領) 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告訴人安家儀於警詢時之指述、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警二卷第35至37、99至105頁) 10 陳昆澤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昆澤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9時38分許 1萬2,030元(已遭提領)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告訴人陳昆澤於警詢時之指述、轉帳紀錄截圖 (警二卷第39至40、109頁) 11 王慧娟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慧娟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9日9時25分許 3萬元(已遭提領)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告訴人王慧娟於警詢時之指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警二卷第41至43、117至119頁) 12 陳盈錡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盈錡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16時3分許 1萬2,013元(已遭提領) 本案臺銀帳戶 告訴人陳盈錡於警詢時之指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容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警二卷第45至51、121、124至137頁) 13 林姝伶 (起訴書誤載為林妹伶,應予更正)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姝伶(起訴書誤載為林妹伶,應予更正)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9時59分許 1萬2,088元(已遭提領)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告訴人林姝伶於警詢時之指述、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對話紀錄截圖 (警二卷第53至55、139、147至15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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