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e

2024-06-21

Case number

TNDV-112-重訴-213-20240621-1

Case category

重訴

Court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Analysis

Summary

Chen Chih-chieh filed a lawsuit against Wu A-lan, claiming that Wu had received 21,894,067 TWD in unjust enrichment. Chen argued that a settlement agreement signed by both parties capped the total debt at 19 million TWD, meaning any subsequent payments made by Chen should be returned. The court rejected Chen's claim, ruling that the interest paid before the agreement was a voluntary payment and that the payments made after the agreement were legally justified. Consequently, the court dismissed the plaintiff's lawsuit and ordered Chen to bear the litigation cos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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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13號 原 告 陳志杰 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陳忠鎣律師 被 告 吳阿蘭 訴訟代理人 張瑋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186萬6,363元(計算式:自民國97年12月11日起至100年10月25日止原告已給付被告之金額共計1,175萬2,990元+101年4月10日起至102年3月26日止原告已給付被告之金額共計1,170萬6,373元-被告依法可向原告收取之利息金額159萬3,000元=2,186萬6,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189萬4,067元(上開101年4月10日起至102年3月26日止原告已給付被告之金額,變更為1,173萬4,077元,計算式:1,175萬2,990元+1,173萬4,077元-159萬3,000元=2,189萬4,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要屬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97、98年間起陸續向被告借款共計1,770萬元,兩造約 定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5,原告並分別將自己及親友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7建號建物、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等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抵押作為擔保。原告自97年12月11日起至100年10月25日止,共計已向被告清償1,175萬2,990元之利息,此以原告所借本金1,770萬元計算,利率竟高達週年百分之17至58不等,被告應僅在以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即159萬3,000元之範圍內,方可向原告收取利息,故就超收之1,015萬9,990元部分(計算式:1,175萬2,990元-159萬3,000元=1,015萬9,990元),被告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1,015萬9,990元予原告。  ㈡兩造因彼此間借款關係複雜、存在多件訴訟,遂於100年11月 28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協議以1,900萬元作為原告應清償被告之債務總額,此屬創設性和解契約,已取代先前兩造各次消費借貸契約之內容,且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6號清償利息案件判決認定:兩造間自97、98年間起之消費借貸契約,效力已為上開切結書所取代,被告僅得依該切結書請求原告履行,不得再依原先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請求原告給付借款利息等語,此於本件應具爭點效,被告自受該切結書拘束,不得再於上開協議之1,900萬元外,另向原告請求利息。惟兩造簽立切結書後,原告於101年4月10日向被告還款510萬元,被告復於101年10月25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929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319萬2,753元,以及於102年3月26日經101年度司執字第15995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344萬1,324元,共計受償1,173萬4,077元(計算式:510萬元+319萬2,753元+344萬1,324元=1,173萬4,077元),被告將原告上開還款均作為借款利息之清償,有違兩造上開切結書所載不得另外請求利息之約定,自屬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予原告。從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收受原告清償之2,189萬4,067元(計算式:1,015萬9,990元+1,173萬4,077元=2,189萬4,067元),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89萬4,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於97、98年間陸續向被告借款並約定利息為週年利 率百分之25,以及自97年12月11日起至100年10月25日止已向被告清償1,175萬2,990元利息等情,被告均不爭執。惟原告向被告借款之本金共計超過1,900萬元,非如原告所稱僅1,770萬元,且原告向被告給付之上開利息,均為任意給付,依110年7月修法前民法第205條規定,即不得謂不當得利。況縱認原告此部分清償之數額超出兩造約定之利息,亦應抵償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本金,被告受領自有法律上原因,非屬不當得利。  ㈡兩造於100年11月28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以及其後原告向被告 清償510萬元、被告經上開高雄地院強制執行事件分別受償319萬2,753元及344萬1,324元,共計受償1,173萬4,077元等情,被告亦不爭執。惟自系爭切結書內容載明「償還本金新台幣1,900萬元正」等語,可知被告係同意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本金」以1,900萬元計算,非謂被告於1,900萬元外即不得再請求利息,且原告所稱高雄高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6號清償利息案件,實為被告起訴請求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母親蔡幼等人給付102年3月16日至108年10月8日之借款利息,該案之當事人與本件訴訟不同,該案訴訟標的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利息之期間亦不相同,於本件應不具爭點效,該案判決內容並不拘束被告,被告自仍可向原告請求以1,900萬元本金計算之利息。又高雄高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8號遷讓房屋等案件(兩造及蔡幼間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之訴訟)判決意旨亦提及被告除該切結書外,仍可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保證契約向原告及蔡幼求償,足認系爭切結書性質應係信託讓與擔保契約,而非創設性和解契約,並未取代兩造97、98年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故被告於簽立該切結書後,再收受原告清償之利息,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況且,縱認簽立上開切結書後,被告即不得再向原告請求利息,原告既依該切結書所載尚積欠被告1,900萬元之債務,則其向被告清償1,173萬4,077元,尚在積欠之本金範圍內,被告受領自屬有法律上原因,非不當得利,無須返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7、98年間陸續向被告借款至少1,770萬元(原告主張借款總額為1,770萬元,被告則主張為1,900萬元),約定利息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5。  ㈡原告於100年11月28日前,已向被告清償共計1,175萬2,990元 ,清償之時間、金額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  ㈢被告其餘受償情形:  ⒈原告於101年4月10日向被告還款510萬元。  ⒉原告於101年10月25日經高雄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9291號 強制執行事件以擔保借款之抵押物拍賣清償,被告分配受償額為319萬2,753元,另被告本件執行費用為2萬7,500元、執行程序費用為102元。  ⒊被告於102年3月26日高雄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9953號執行 事件拍賣程序中受償344萬1,324元,另被告本件執行費用為3萬9,130元,債權確認費用為2,000元。  ㈣兩造於100年11月28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49頁) ,內容為:「立切結書人(借款人)蔡幼、陳志杰,以下簡稱甲方,立切結書人(放款人)吳阿蘭,以下簡稱乙方。經雙方同意訂立切結書條款如左:一、甲方向乙方借款新台幣1,900萬元。二、甲方必需於100年12月24日償還本金新台幣1,900萬元正,若於該日(100年12月24日)無法償還先行支付利息新台幣50萬元正,乙方同意再順延壹個月償還借款。三、甲方若100年12月24日未能償還本金新台幣1,900萬元正,且又未支付利息新台幣50萬元正,甲方同意乙方無條件將原向乙方等訂立契約書內全部土地建物移轉給乙方絕無異議」。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1月28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前,自原告受 償之1,175萬2,990元,其中1,015萬9,990元為超過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被告依法得受領之利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1月28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後,受償如不 爭執事項㈢所示之1,173萬4,077元,為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於100年11月28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前受償之1,015萬9,990元,並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此為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所明揭。而110年1月20日修正後之民法第205條則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另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之利息債務,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亦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是以,於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債務,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亦即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而所謂超過部分無請求權,僅係債權人不得請求給付,並非債權不存在,故如債務人就約定利率超過法定利率上限部分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並經債權人受領者,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1月28日前自原告受償之1,175萬2,990元,其中1,015萬9,990元為超過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依法不得受領之利息,為不當得利,請求被告予以返還,並提出銀行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9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於97、98年間陸續向被告借款共計至少1,770萬元(原告主張借款總額為1,770萬元,被告則主張為1,900萬元),約定利息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5,且原告於100年11月28日前,已清償共計1,175萬2,990元之利息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清償被告之1,175萬2,990元,均是利息,均是任意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則原告此部分清償之利息,既均為110年7月20日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前所發生之債務,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即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而非債權不存在,原告既就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並經被告受領,即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是原告主張被告僅能收取以本金1,770萬元依現行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範圍內之利息,超收之部分為不當得利云云,並無可採。⒊次查,因原告向被告清償1,175萬2,990元之數額中,究有多少數額係清償兩造約定之利息、多少數額係清償本金,須視各筆借款成立之時間及數額、各筆還款之時間、數額及內容而定;然經本院諭請原告陳報其所主張與被告間之各筆借款成立時間、數額及原告自97年12月11日起至100年10月25日止向被告清償之共計1,175萬2,990元,各筆給付是清償何筆借款之何項目內容,原告僅陳報:「原告向被告借款1770萬元之金額及時間如下:⑴於O年O月O日以湖內區正義段1009地號土地作為擔保借款300萬元;⑵於O年O月O日以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277建號建物作為共同擔保借款300萬元;⑶於97年11月27日以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作為擔保借款360萬元;⑷於97年11月27日以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作為擔保借款300萬元;⑸於98年11月10日以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作為擔保借款5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並未明確指明,是本件原告自97年12月11日起至100年10月25日止向被告清償之金額1,175萬2,990元,如何充抵何筆借款之利息、本金,自無法為確切之計算。況原告對於其所清償之1,175萬2,990元均為利息、尚未還及本金一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5頁),被告亦陳稱原告清償之上開數額,縱有超過以其所借本金計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5範圍之部分,自應充抵本金一語(見本院卷第322頁),故被告受領原告上開給付金額,顯然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非屬不當得利甚明。從而,被告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依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收受原告清償之1,015萬9,990元,並非不當得利,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佐證被告有何其他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年11月28日簽立 系爭切結書後,受償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共計1,173萬4,077元之金額,亦無理由:  ⒈兩造於100年11月28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其後原告於101年4月 10日向被告還款510萬元,並經高雄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9291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59953號執行事件分別向被告清償319萬2,753元(另被告執行費用為2萬7,500元、執行程序費用102元)、344萬1,324元(另被告執行費用3萬9,130元,債權確認費用2,000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切結書、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101年11月13日雄院高101司執梅字第109291號函暨所附分配表及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101年度司執字第159953號被告債權計算書等為證(見本院卷157至171頁,第2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原告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即係協議以1,900萬元作為 自97、98年以來至簽立切結書時兩造消費借貸關係之債務總金額,故簽立切結書後,被告只能再向原告請求給付1,900萬元,不得再請求其他利息、費用等款項,被告既認為原告於簽立切結書後清償之1,173萬4,077元均係利息,自有違上開切結書約定而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等語;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於100年11月28日簽立切結書時,尚積欠被告1,900萬元未清償,且原告並未如期於切結書所約定之100年12月24日前清償該1,900萬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5、325頁),則依系爭切結書(內容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之約定,原告除1,900萬元本金債務外,即應再支付50萬元利息以換取延長還款期限1個月,或若原告未如期清償1,900萬元本金債務、亦未給付50萬元利息,則原告同意無條件將系爭切結書所載土地、建物等均移轉予被告。基此,原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積欠被告之債務總額究竟為何,尚須視原告是否按約定支付50萬元利息以延長還款期限、或原告是否以上開土地及建物移轉予被告代償等因素而定,無法一概而論;然原告至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時,經核算至少尚積欠被告1,900萬元之債務未清償一事,乃屬確定,故不論系爭切結書係屬何種契約性質,或有無受另案判決爭點效所及,被告依系爭切結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收受原告於101年4月10日清償之510萬元,以及經高雄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9291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59953號執行事件分別受償319萬2,753元、344萬1,324元(共計1,173萬4,077元),自均有法律上原因,非屬不當得利甚明。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173萬4,07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於 100年11月28日以前給付之1,015萬9,990元及原告清償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之1,173萬4,077元,合計2,189萬4,06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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