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Date

2024-08-08

Case number

TNDV-113-司養聲-131-20240808-1

Case category

司養聲

Court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Analysis

Summary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收養乙○○(女、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 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夫 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夫妻之   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 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2、1076條之1第1項、第1074條、第107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丙○○為配偶,聲請人甲 ○○為被收養人乙○○之叔叔,被收養人生父母均已過世,聲請人二人膝下無子,且收養人自被收養人幼時即共同生活,希望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為成年人,生父王孟乙乙 及生母陳秋容均已歿,其生父王孟乙與聲請人甲○○為兄弟關係,收養人甲○○、丙○○人為配偶,且均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並為三親等之血親,其輩分相當,收養人二人願共同收養被收養人,有卷附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等附卷可憑。又收養人二人及被收養人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8日本院調查時,除到院陳明其成立收養之目的及契約之真正性外,並均表示同意本件收養,亦有本院上開調查筆錄在卷足佐,可認收養人二人確有與被收養人成立收養契約之真意。審酌本件收養動機單純,且被收養人生父母均歿,尚無不利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復查無其他可認有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是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7月12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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