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Date
2024-08-06
Case number
TNDV-113-家陸許-5-20240806-2
Case category
家陸許
Court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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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mmary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5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00號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係大陸 地區人民,兩造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西元2014年融民初字第4062號,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效)。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上開離婚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亦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所明定。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並有明文。此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 14)融民初字第406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固據提出系爭判決影本、戶籍謄本為證。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系爭判決及生效證明書經大陸地區管轄之公證處公證之公證書,及該公證書經中華民國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證明書供本院審認,自難推認該判決之內容屬實。本院因此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20日內補正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並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就系爭判決暨生效證明書正本認證之證明文件到院,此裁定已於113年6月25日寄存聲請人住所,經1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是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