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Date

2024-06-19

Case number

TNDV-113-消債更-153-20240619-3

Case category

消債更

Court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Analysis

Summary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 債 務 人 胡芳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胡芳慈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約1,851,773元,為清理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5號),渣打銀行未提供分期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約30,000元,扣除生活費、扶養費後,已無力清償前揭債務,債務人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受僱於登峰管理顧問公司擔任會計,每月薪資約30,000元,名下有102年出廠之汽車乙輛,臺灣人壽保險乙筆,解約金為122,562元等節,有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存摺內頁、台灣人壽有效保單資料列表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53至59、79頁、更字卷第49至115、171頁),是債務人每月收入堪認為30,000元。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則參酌臺南市113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故本件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應以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元×1.2】。  ㈢債務人之母柯詠霈出生於00年,未逾法定退休年齡,仍有工 作能力,債務人亦未證明柯詠霈有何不能維持生活,是債務人主張每月須扶養柯詠霈,尚難憑採。又債務人之父胡仁誠出生於00年,雖未逾法定退休年齡,但胡仁誠110、111年無收入、因身障而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065元,名下僅89年出產之汽車乙輛等節,有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胡仁誠存摺內頁在卷可查(見調字卷第19頁、更字卷第125、133、135、141至145頁),堪認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則參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以17,076元計算胡仁誠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上開費用應扣除胡仁誠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5,065元。而胡仁誠之扶養義務應由其配偶侯淑芬及2名扶養義務人(包含債務人)共同分擔,則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4,004元【計算式:(17,076元-5,065)3人,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債務人主張扶養費3,000元,應屬合理。  ㈣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3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 費用17,076元、扶養費3,000元後,僅剩餘額9,924元【計算式:30,000元-17,076元-3,000元】,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陳報債權金額總額為782,682元,拒絕提供分期還款方案(見調字卷第149頁),是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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