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Date
2024-06-14
Case number
TNHM-113-上訴-506-20240614-1
Case category
上訴
Court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Analysis
Summary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金翰 選任辯護人 姜讚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彥平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542號、110年度偵字第2 625號、第15456號、111年度偵字第285號、第258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認定上 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金翰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黃彥平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復均為相關沒收及追徵之諭知。被告2人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均含定應執行刑及被告楊金翰部分是否宣告緩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均含定應執行刑及被告楊金翰部分是否宣告緩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及沒收(含追徵)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214頁至第215頁),足見被告2人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均含定應執行刑及被告楊金翰部分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均含定應執行刑及被告楊金翰部分是否宣告緩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2人僅就原判決量刑(均含定應執 行刑及被告楊金翰部分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含罪名及罪數)之認定及沒收(含追徵)之諭知,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楊金翰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上訴 狀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楊金翰涉犯本案係為維持生活、支付撫養費用,僅以機車運送,生活亦稱正常,又無前科,品行尚稱純良,僅具高中學歷,確因一時失慮、誤交損友而致觸法,本案販賣對象係同一人,數量及所得低微,犯罪所生危害顯屬輕微自與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毒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有別,復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目前有正當工作,戮力賺錢養家,有稚女等家人需要照顧,信經此偵審程序後,絕無再犯之虞,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及為緩刑之宣告云云。被告黃彥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彥平因犯罪時年輕識淺,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平日從事養殖業工作,與前妻育有1未成年小孩,一時受到誘惑,思慮未周而觸犯重典,實屬不該,歷經偵、審程序,以及在家人之關懷下已知悔悟,極感後悔,亦獲得相當大之教訓,當不敢再犯,被告黃彥平雖涉犯5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惟其中1次為未遂,且交易對象僅1人,獲利不多,對社會危害性實屬輕微,且配偶懷孕中,預產期為113年7月,原審量刑實屬過重云云。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2人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2人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 、未遂)犯行,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2人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㈢被告楊金翰為警查獲時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黃彥平(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90675240號卷第8頁至第1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542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因而查獲共犯黃彥平,爰就被告楊金翰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2人 之品行,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報酬供應生活所需,竟販賣毒品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數量,及被告2人販賣毒品犯行之分工情形、被告黃彥平部分雖未查獲毒品來源,惟其已有配合警方偵辦之行為,暨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2人所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依前述說明遞減輕其刑後,分別就被告楊金翰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黃彥平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可知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指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均已為原審量刑時考量在內。顯見,且原判決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㈡被告楊金翰雖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及為緩刑之宣告 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被告楊金翰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之第三級毒品,竟意圖營利,販賣上開毒品多達5次(最後1次為未遂),每次販賣金額高達6千元至1萬元不等,所為實屬不該,難認有何可值憫恕之處。況被告楊金翰所犯5罪,均得依前述說明遞減輕其刑,而減輕後之刑度,與所犯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難認有何刑罰過苛之虞,本院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再者,被告楊金翰另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顯然未知警惕,自不宜諭知緩刑之宣告。 ㈢從而,被告2人均以原審量刑不當,被告楊金翰另以原判決未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刑法第74條規定諭知緩刑,係屬違法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云云,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被告楊金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 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