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政

Date

2024-08-07

Case number

TPBA-113-訴-320-20240807-1

Case category

Court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AI Analysis

Summary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320號 原   告 吳定國 住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410巷18號1樓 上列原告因警政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及第9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因此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若起訴狀欠缺上開要件,經裁定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時,其起訴即為不合法。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本院收文日)向本院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狀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所屬南勢角派出所為被告,不具備行政訴訟之當事人能力,亦未陳明訴訟標的,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5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具體訴訟標的並附具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影本、適格且具當事人能力之機關為被告,並補正繳納裁判費。該裁定於113年5月31日寄存於中和南勢角郵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並於同年6月17日經原告領取對其發生送達效力,亦有本院電話紀錄、中和南勢角郵局招領郵件維護資料可參(本院卷第33、35頁)。原告迄今仍未遵期補正,亦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及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7-45頁),依前揭規定,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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