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Date

2024-06-24

Case number

TPDM-113-原簡-62-20240624-1

Case category

原簡

Cour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Analysis

Summary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意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717號、第673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該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前已屢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該管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足徵被告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併參酌其於警詢中所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毒鑑字第115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33頁),盛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夾鏈袋,難與其內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故均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定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卷證出處 1 白色透明結晶1袋 毛重4.21公克,淨重3.99公克,驗餘淨重:3.98公克,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毒偵卷第133頁)。 毒偵卷第39頁、第139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16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717、67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渠仍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4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3樓套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5日凌晨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98公克),並徵得渠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AL89504號)影本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115號鑑定書1紙、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98公克)及扣押物照片。㈣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16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717、6738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復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9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07  日 書 記 官 黃 尹 玟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Some content on this website is AI-generated and is for reference only. It is not legal advice.

Contact us: [email protected]

© 2026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