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e
2024-08-30
Case number
TPDM-113-審交簡-276-20240830-1
Case category
審交簡
Cour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Analysis
Summary
Wang Ming-long was driving a car in Songshan District, Taipei, when he made a left turn and collided with Huang Sen, who was riding a motorcycle in the same direction. The accident caused Huang Sen to suffer a comminuted fracture of his right clavicle. Wang Ming-long confessed to the police officers handling the traffic accident and admitted to the crime during the trial. The court considered his negligence, his attitude after the incident, and the fact that he and the victim failed to reach a settlement over compensation. Wang Ming-long was found guilty of negligent injury and sentenced to 45 days of detention, with the option to pay a fine in lieu of imprison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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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90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 字第43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明龍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11559號卷第34頁),被告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黃森受傷 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雙方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無業、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04號 被 告 王明龍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龍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上午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91巷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八德路4段91巷與八德路4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八德路4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且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即貿然左轉彎,適同向前方有黃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應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即左轉進入八德路4段,王明龍遂於左轉後直行時撞及黃森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致黃森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明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遭被告撞擊成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影像擷取畫面、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現場及車損狀況等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轉彎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之事實。 5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