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e
2024-08-30
Case number
TPDM-113-審易-1532-20240830-1
Case category
審易
Cour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Analysis
Summary
This case involves four defendants: Lin Zong-yan, Guo Jia-han, Li Yi-xin, and Sun Yi-lin. They were accused of jointly assaulting a customer named Li Jia-yu at a venue called the 502 Male Model Club. The prosecutor filed charges for injury and mentioned potential threats and coercion, but these additional charges were not pursued due to insufficient evidence. During the legal proceedings, the victim, Li Jia-yu, withdrew the complaint. Since the crime of injury requires a formal complaint to be prosecuted, the court ruled that the prosecution is not accepted following the withdraw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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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諺 郭佳翰 李儀欣 孫意琳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等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17號 被 告 林宗諺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佳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7樓 之4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儀欣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孫意琳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5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諺(藝名薛凱)、郭佳翰(藝名郭瀚)為址設臺北市○○區○○ 街00號2樓「502男模會所」之男公關;李儀欣(藝名Kimi)、孫意琳(藝名糖糖)均為「首席酒店」女公關,與同事張郁蓁(藝名溫妮,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上午8時13分許至「502男模會所」消費,詎渠等因細故對酒客李家瑜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9時30分許,在上址V13包廂、V16包廂,接續徒手毆打李家瑜,致使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兩側未明示側性前臂挫傷、左側未明示側性手部挫傷、唇擦傷未伴有異物等傷害,及頭暈、目眩、噁心等傷害結果。嗣李家瑜報警提告,遂得悉上情。 二、案經李家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項次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宗諺、郭佳翰、李儀欣、孫意琳等人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1、被告林宗諺、郭佳翰均為「502男模會所」男公關,被告李儀欣、孫意琳、同案被告張郁蓁、告訴人李家瑜、證人陳怡君均為消費酒客,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至「502男模會所」飲酒消費之事實。 2、告訴人與被告李儀欣酒後發生糾紛,衝突中被告李儀欣有打告訴人之事實。 3、卷附傷害和解書為其等親簽。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郁蓁警詢時之證述。 3 1、證人即告訴人李家瑜警詢、偵訊時證述。 2、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其遭被告等人毆打成傷。 4 證人陳怡君偵查時證述。 1、被告林宗諺、郭佳翰均為「502男模會所」之男公關;被告李儀欣、孫意琳、同案被告張郁蓁、告訴人、證人陳怡君均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至「502男模會所」飲酒消費之事實。 2、告訴人與被告4人發生衝突後,被告林宗諺、郭佳翰、孫意琳有毆打告訴人,為證人陳怡君所目擊。嗣後被告4人與告訴人更換包廂,證人陳怡君未在場,待進入該包廂,見到告訴人頭髮散亂,衣服已濕等事實。 5 監視器光碟1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6幀。 佐證被告4人與同案被告張郁蓁、告訴人、證人陳怡君均於案發時間在「502男模會所」經過。 6 傷害和解書1紙。 證明被告4人、同案被告張郁蓁與告訴人於112年2月6日在傷害和解書上簽字蓋印指紋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宗諺、郭佳翰、李儀欣、孫意琳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其等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郭佳翰當時尚出言恫嚇告訴人要 持碎玻璃劃傷臉面,致使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認其另涉有刑法第305條第1項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而被告李儀欣、孫意琳則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強制、恐嚇取財等犯意聯絡,逼迫告訴人鞠躬道歉、要脅支付被告李儀欣衝突中受傷之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當日酒單、男公關點檯費等,要求簽署20萬元本票,限制告訴人使用手機與行動自由,且行無義務之事,另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等罪嫌。惟查: (一)被告郭佳翰、李儀欣、孫意琳於警詢及偵訊時堅決否認有此 部分犯行,告訴人固指訴上3被告於上址V16包廂有上開犯行,惟自陳別無證人及證據可佐;詢之證人陳怡君證以:伊僅部分目擊告訴人遭傷害過程,中途被告4人與告訴人更換至V16包廂,伊未在場,僅於嗣後進入該包廂,見到告訴人頭髮散亂,衣服已濕等語。 (二)參以告訴人受毆打後即得傳訊息與其父李敏仲,李敏仲即電 話報案,經警員到場,詢問告訴人有無暴力脅迫情事,告訴人當場不願回應,而現場未發現有任何不法控制跡象,警員並抄登包廂內在場人等資料,告知權益,李敏仲表示先行帶告訴人就醫再行決定是否提告,有臺北市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憑,顯見告訴人尚得持手機向李敏仲求助,而於警員到場時告訴人亦無遭脅控跡象。是本諸無罪推定與罪疑惟輕之原則,尚難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 (三)然此部分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彼此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