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Date

2024-06-12

Case number

TPDM-113-審簡-1138-20240612-1

Case category

審簡

Cour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Analysis

Summary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9201號),嗣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同時違反保護令裁定禁止之行為雖有數款,然仍屬違反同一保護令所禁止之行為,侵害同一保護令效力之單一法益,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   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   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   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   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   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   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有上開保護令,卻仍為 上開犯行,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薄弱,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201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兄妹關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先前因遭乙○為家庭暴力行為,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經臺北地院於民國112年9月8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69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對甲○為騷擾、接觸、通話之聯絡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乙○於收受並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仍於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0月13日23時20分許,前往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住處,對甲○咆哮謾罵,以此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騷擾、接觸居住於該處之甲○,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 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咆 哮,伊只是比較大聲講話 云云。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 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新店分局碧潭派出 所警員劉韋廷於偵查中之 證述 證明證人當日接獲違反保護令案件抵達現場1樓後遇到告訴人,告訴人說是她報案的,在1樓就聽到樓上有大聲咒罵的咒罵聲,該地區很安靜,被告的聲音很大聲,被告有大聲咒罵說告訴人不得好死,欠錢趕快還,後來到6樓,被告在樓梯間情緒很激動,一直咒罵告訴人及其母親之事實。 4 臺北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69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件 證明被告已收到並知悉上 開通常保護令內容及有效 期間之事實。 5 警方密錄器光碟1片、本 署勘驗報告1份 佐證警方到場查獲被告並 帶回警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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