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Date
2024-08-07
Case number
TPDM-113-審簡-1572-20240807-1
Case category
審簡
Cour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Analysis
Summary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4 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161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自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住處前方鞋櫃內取出鑰匙,繼而持以開啟住處大門而侵入其內,並竊取甲○○所有之深灰色錢包1個(內有台新銀行信用卡4張、星展銀行信用卡1張、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新臺幣【下同】1,000餘元等物)、卡夾1張(內有連線銀行LINE BANK帳號0000000號金融卡1張、身分證1張、機車駕駛執照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車執照1張、甲○○與其未成年之子【姓名年籍詳卷】之健保卡各1張、屈臣氏等各商家之會員卡數張),及竊取未成年之子所有之黑色長夾1個(內有大門鑰匙1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及現金2、300元等物)得手。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翌(4)日上午6時2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門市之自動櫃員機,偽以上開竊得之台新商業銀行比漾聯合信用卡(卡號詳卷)申辦者甲○○本人,進而將該信用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於輸入密碼後使用預借現金功能,欲自該櫃員機預借現金2萬元,惟因輸入密碼錯誤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54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卷第15至19頁) 。 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2張(見偵字卷第21、10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甲編號2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㈡罪數關係:⒈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所為陸續竊取複數財物,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減刑事由:被告就附表甲編號2已著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惟因輸入密碼錯誤而未取得財物,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㈣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猶 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素行非佳,再為本案犯行,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但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須扶養雙親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5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財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另檢察官未就被告竊盜及詐欺前科之於本案各犯行有何應加 重其刑事項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具體指出被告本案相較於前案情節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有何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改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且本案宣告刑已足夠反應本案情節及被告惡性,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就所竊得如附表乙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未扣案之金融卡、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會員卡、鑰匙等物,雖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害人應已掛失補發,且客觀上財產價值低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事實及理由欄之㈠所載 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及理由欄之㈡所載 乙○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乙: 編號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被害人 1 深灰色錢包1個 甲○○ 2 現金1,000元(為被告利益計) 甲○○ 3 黑色長夾1個 林○霆 4 現金200元(為被告利益計) 林○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