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e
2024-06-03
Case number
TPDM-113-審訴-772-20240603-1
Case category
審訴
Cour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Analysis
Summary
The defendant, Song Yu-xiang, joined a fraud group and acted as a money mule. Group members contacted the victim, Wang Xin-yu, via Facebook and LINE, falsely promising real estate investment opportunities. This tricked Wang into transferring 200,000 New Taiwan Dollars to Song's bank account. Song then transferred and withdrew the cash as instructed to launder the money. The court found Song guilty of aggravated fraud and money laundering. Although Song confessed and showed remorse, the court sentenced him to 1 year and 2 months in prison. The court also ordered the confiscation of his 2,000 New Taiwan Dollars in criminal proceeds.
AI summaries can contain errors. Verify important information.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宇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7 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宇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宇祥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㈡被告與「WANGZHIMING」、「B.PRO」等人,及其他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其擔任詐欺集團內領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件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 害告訴人王欣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是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錢匯到合庫銀行帳戶,再把錢領出來,沒有說到分潤比例,有時候給我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時候給我3,000元等語(見1811偵卷第312頁)。又因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本件犯行獲得之報酬為何,則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認被告就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2,000元,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73號 被 告 宋宇祥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宇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WANGZHIMING 」、「B.PRO」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由宋宇祥於民國109年9月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宋宇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經由facebook網站認識王欣愉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使用者名稱「WANGZHIMING」向王欣愉謊稱可進行房地產投資云云,致王欣愉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6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之虎尾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宋宇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宋宇祥將上開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至其申辦之他行帳戶後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王欣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宇祥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其申設之宋宇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將告訴人受騙款項匯至其申設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提領一空等事實。 2 告訴人王欣愉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過程。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事實。 4 宋宇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11號刑事判決書 證明被告申設之宋宇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收到告訴人匯入之20萬元後,連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11號刑事判決書所載之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轉匯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宋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WANGZHIMING」、「B.PRO」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自陳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前後取得共約20萬元之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