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Date

2024-06-25

Case number

TPDM-113-簡-1918-20240625-1

Case category

簡

Cour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Analysis

Summary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KQ-8883」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㈡爰審酌被告因超速而遭吊扣原有汽車牌照,竟在網路上購買偽造之車牌2面,並懸掛在自己使用之車輛上供行車使用,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KQ-8883號車牌2 面,係被告所有且供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43號   被   告 陳柏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俊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瑋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 輛)之車牌前因交通違規被吊扣無法使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前某日時許,於臉書社團「全省超速扣牌處理」網站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而行駛於道路上,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2年12月23日上午10時11分許,陳柏瑋將前揭車輛違停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及11號前,經民眾舉報,警員到場處理,查得該車牌照狀態為處分吊扣,始悉上情,並扣得前揭車牌。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瑋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職務 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照片乙張、本案車輛查詢畫面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柏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車牌,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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