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Date

2024-08-02

Case number

TPDM-113-聲自-133-20240802-1

Case category

聲自

Cour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Analysis

Summary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金光珠 金佩璇 代 理 人 張智尊律師 被 告 魏郭秋珍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43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53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金光珠、金佩璇(下合稱聲請人;分別以姓名稱之)告訴被告魏郭秋珍(下稱被告)涉竊盜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645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因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惟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無理由,於民國113年5月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438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於同年月14日送達前揭處分書與聲請人。嗣聲請人於同年月1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本件准許提起自訴案件等情,已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誤,是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形式上尚屬合法。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受僱於金光珠打掃聲請人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8樓之1之住宅,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上午9時至晚間8時期間某時許、同月19日下午4時許、同月29日上午10時至晚間8時期間某時許,在聲請人住處打掃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清潔刮刀,趁機竊取下列物品:金光珠置於房間之80件夏衣及逾50件冬衣(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45萬5,000元)、現金10萬元、廚房內鍋子約30個(價值共約15萬元)及清潔劑10瓶(價值共約1,000元)、客廳鞋櫃內7雙全新鞋子(價值共約7萬元),牛黃、牛黃清心丸、龜板膠、鹿角膠、龜鹿二仙膠等名貴藥材(價值不詳)、中醫筆記本、魚油、芝麻明E、吹風機3台、太極扇2個、熱水袋1組;金佩璇置於房間內3條金項鍊(價值共約48萬元)、2條珍珠項鍊(價值不詳)、2條翡翠項鍊(1條金色、1條銀色,價值不詳)、1條翡翠墜子(價值約7,000元)及2個金鑽戒(價值不詳);放置在金佩璇弟弟房間內之臺灣銀行發行106雞年紀念金幣套組(金佩璇指稱購入價9萬9,800元)。被告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在打掃期間持不詳器具破壞聲請人住處之木製書桌、書櫃、衣櫃、五斗櫃,又在金佩璇所有之製作衣服布料上便溺,致前述傢俱及布料均破損或發臭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三、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所載 。 四、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出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准許提起自訴。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五、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2年11月15日上午9時至晚間8時期間某時許、同 月19日下午4時許、同月29日上午10時至晚間8時間之某時,在聲請人所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8樓之1住宅內進行居家清潔服務等情,為被告與聲請人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聲請人所指訴被告竊盜的物品,僅有聲請人之供述,毫無其 他客觀事證足以證明該等物品確實曾經置放於聲請人住所。再者,被告並非僅單一次至聲請人住所清掃,則豈有聲請人中任一人發覺物品遭移動或有滅失之情形下,不加懷疑而容其繼續至住所服務的可能。聲請人雖然稱當時以為是同住之人挪移物品,然而其等既然同居一處且有親誼關係,隨口一問即可解決懷疑,聲請人卻都沒有這麼做,而且其等所主張遺失的物品不僅數量龐大、體積也不都是小巧便於攜帶的物品,被告在聲請人隨時可以進出家門、縱然暫時離開也不曉得會不會突然返家的情形,本院難以想像被告有在光天化日之下努力搬如此大量物品行竊的可能。另外,聲請人也說明當時家中還在裝潢,也有其他工人進出,那麼縱使真的有物品失竊,也不能排除是其他人所為。從而,被告客觀上難認有何竊盜之犯行。  ㈢聲請人復指訴被告毀損其等之傢俱及衣物,然毀損罪以故意 為構成要件,被告與聲請人是勞務契約的當事人,被告付出勞力為清掃服務而由聲請人支付報酬,依社會上有一般智識程度的人都能清楚理解如果用壞他人的物品,至少民事上的賠償責任是無法避免,則被告既然是到聲請人家打掃賺錢,怎可能會天真到刻意去破壞物品,做這種損己不利人的事。又被告與聲請人是因為他人介紹而認識,彼此間根本沒有嫌隙或怨恨,難以想像被告有什麼動機、目的去破壞聲請人的物品。因此,縱使於清掃過程中有使傢俱留下擦痕等情況,也無法推認被告有毀損的故意。至聲請人請求驗明衣料上便溺的DNA之部分,聲請人於112年12月即已提起竊盜告訴,假設真有此等以便溺毀損衣料之情形,實在難以想像會持續保存此等沾有穢物之物品直至113年3月。何況,聲請人沒有見聞衣料是被告所便溺,不僅無法從衣料散發之氣味或清洗後之顏色,說明此一定是人體體液所造成,更沒辦法說明跟被告有何關聯,本院認為並沒有送請DNA鑑定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院已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並綜合全卷供述 、非供述證據加以判斷,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竊盜及毀損的犯嫌,至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無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均已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是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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