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e

2024-08-20

Case number

TPDM-113-聲自-62-20240820-1

Case category

聲自

Cour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Analysis

Summary

Yang Zhi-jian accused Xu Qiao-ling of embezzling aluminum windows and other materials from a renovation project. However, the prosecutor's office decided not to indict Xu, reasoning that she had already paid for the materials, which made them her property. Yang was dissatisfied with this decision and applied to the court for permission to file a private prosecution. The court reviewed the evidence and found that the quotation provided by Yang had suspicious dates and that Xu had indeed paid for the materials in question. Consequently, the court upheld the original decision not to indict and dismissed Yang's applic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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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楊志堅 聲請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伍經翰律師 被 告 徐巧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9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994號),聲請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志堅與被告徐巧玲間,就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之室內裝潢、水電更換及鋁窗更換等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係先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後某日合意約定工程款總計應為新臺幣(下同)604,015元(下稱第一階段工程),然被告僅支付518,400元,並非全額清償。嗣上述第一階段工程完工後,被告復向告訴人要求更改施工品項(下稱第二階段工程),聲請人報價後,經被告同意,聲請人遂將第二階段工程所需之鋁窗、鋁板、玻璃等材料運送之上開房屋。豈料被告竟於112年3月1日起片面要求聲請人停工、退場,擅將第二階段工程所需之鋁窗、鋁板、玻璃安裝完畢以侵占入己,顯已觸犯刑法第335條侵占罪。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994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98號駁回再議處分(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以下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合稱原處分)誤認被告業已全額清償第一階段工程款,已屬未洽,原處分更將第一階段工程及第二階段工程混為一談,認為被告所支付之第一階段工程部分工程款業已涵蓋第二階段工程所需之鋁窗、鋁板、玻璃等材料費用,認事用法自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第2項規定:「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聲請人以被告涉有侵占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原不起訴處分為不起訴之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又經原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原駁回再議處分之處分書於113年2月27日對聲請人為寄存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字卷第15頁)。而聲請人於113年3月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事委任狀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第15頁),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處分係以:被告業已陸續支付聲請人共計611,400元,此款 項已包含聲請人所指訴被告侵占之鋁窗、電燈、電線、開關、插座、油漆、彈性水泥、廁所門等材料費用,依雙方承攬契約,上述材料應屬被告所有,被告安裝以完成裝修本案工程,自無不法所有意圖。且被告所支付款項已接近全額清償,更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等理由,而認被告涉犯侵占罪之犯罪嫌疑不足等情,原處分書均已詳述理由。本院調閱上開案卷,認其認定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本院援引為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㈡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⒈聲請人固檢附鋁門窗報價單1份(見本院卷第37頁)為證,欲 證明本案工程確係區分為兩階段,且第二階段工程之工程款為72,000元等節。然則,細端該紙鋁門窗報價單,客戶名稱為「楊先生」,報價人為「黃登源」,均非被告之姓名,被告是否曾見過該報價單、該報價單內容是否為聲請人及被告合意之內容,殊值存疑。進者,黃登源於該紙報價單之「報價人」欄位簽章時,更填載「113.3.7」此一日期,此實為聲請人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日(見本院卷第5頁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日期),更無從證明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則聲請人執上開報價單為據,指摘原處分疏未查明本案工程係區分為二階段、被告所侵占標的為第二階段工程所需之材料云云,自屬難以遽信。  ⒉聲請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時,特定被告侵占之客體僅有「 鋁窗、鋁板、玻璃」(見本院卷第6頁),又聲請人前於偵查中表明被告侵占之鋁窗及鋁板共約10組(見偵卷第33頁、第57頁。惟實應為11組,詳後述。)。本院審酌:觀諸鋁門窗報價單(報價日期111年12月29日),其上記載用於本案工程之鋁窗及鋁板共計11組,其中編號1、2、3-1、4、5、7、8等品項備註欄更記載包含玻璃,且11組總價共計192,615元(見本院卷第27頁)。另參聲請人手寫予被告之報價紙條(見偵卷第131頁),第1點記載:「鋁窗 192615」、「工資 48000」,「收」之欄位亦記載「鋁窗 190000」,核與被告存摺內頁明細於111年1月3日匯款190,030元之登載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39頁),綜上,顯見用於本案工程之鋁窗、鋁板(部分品項包含玻璃)應共計11組,且被告業已支付此部分材料費用無疑。  ⒊另聲請人前於偵查中指訴被告侵占之電燈、電線、開關、插 座、油漆、彈性水泥、廁所門等物,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並未提及,更以前開一所述理由更正主張被告所侵占標的應為第二階段工程所需之鋁窗、鋁板、玻璃等材料,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堪認被告有侵占電燈、電線、開關、插座、油漆、彈性水泥、廁所門等物犯行,據原處分論述綦詳,本院自無庸再贅就被告有無侵占電燈、電線、開關、插座、油漆、彈性水泥、廁所門等物逐一盤點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 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罪嫌,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乃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未達起訴門檻,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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