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非律師為辯護人

Date

2024-06-07

Case number

TPDM-113-聲-1072-20240607-1

Case category

Cour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Analysis

Summary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金建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47號),聲 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狀(2)」( 本院民國113年3月22日收狀,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0頁)所載。 二、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 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定有明文。故審判長及法院對於被告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審酌該非律師是否能為被告妥適辯護,以及是否影響案件之進行,以為准否之依據。而按目前刑事訴訟,係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行交互詰問程序,非有充分法學知識並經國家考試嚴格篩選,且經實務訓練養成之律師,難以在訴訟程序中勝任辯護人之職責。故刑事訴訟法關於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之規定,無非在保障人民之訴訟及防禦權,並防杜無充分法學知識之非律師代理進行訴訟程序所生之流弊。而對於無資力委任律師之人民,除法院得依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義務辯護律師為其辯護外,亦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律師為其辯護,以保障其權益。從而,倘無特別之情事,自無捨棄已甚周全之律師辯護制度,而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之必要。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金建榮(下稱聲請人)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現由 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47號審理中,而而聲請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涉罪名,乃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核非屬強制辯護案件,先予敘明。 (二)再者,刑事訴訟程序之辯護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有其特殊 性、專業性,非具有相當之法律知識、專業能力者,難以勝任。聲請人雖欲選任非律師之訴外人金文森為其辯護人,然金文森未具有律師資格,且依聲請人提出之聲請資料,均不足以證明金文森確具有與本院審理範圍之法律專業知識。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非律師之金文森為其辯護,考量辯護之妥適性,尚屬不適宜,欠缺例外許可之必要性,難以准許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件: 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狀(2)    (113年3月22日收狀,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0頁)

Some content on this website is AI-generated and is for reference only. It is not legal advice.

Contact us: [email protected]

© 2026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