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e
2024-08-16
Case number
TPDM-113-聲-1780-20240816-1
Case category
聲
Cour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Analysis
Summary
The inmate, Wang Hong-sheng, was previously convicted of crimes such as theft and had multiple final judgments. The prosecutor requested the court to determine the final combined sentence for these convictions. The court reviewed the case and found that since a new charge was added, it was appropriate to re-determine the sentence. Considering the nature of the crimes, the circumstances, and the impact on society, the court ordered a combined fine of NT$12,000. If Wang fails to pay the fine, he can serve labor instead, with a conversion rate of NT$1,000 per da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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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泓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404號、113年 度罰執字第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泓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泓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再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附表編號1所示民國112年4月27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如附表編號3之法院)即為本院,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38號裁定應執行之刑,惟檢察官增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刑,原判決定刑之基礎即已變動,自得另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既經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500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雖增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不得逾罰金13500元。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逾期仍未具狀陳述意見,有本院通知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茲審酌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係犯毀損、竊盜,其犯罪被害人不同、時間有間隔、罪質有異,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兼衡酌所犯數罪犯罪情節、犯罪動機、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考量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